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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3)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收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立帐户申请书、姜立贵身份证复印件、(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因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城建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而一分部开户申请表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公章和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并不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二者仔细对照应该是不同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公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也是有天壤之别,并不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所用的财务专用章。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芝全在办理一分部开户手续时提交了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只是郭芝全在开立一分部帐户时提供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有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原始红章;而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给郭芝全开立一分部帐户提供了可乘之机。综合以上情况,城建集团对集团第九项目部公章有疏于管理之责,二审法院曾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分部帐户是由城建集团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故城建集团公司对于自己出具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华思维公司起诉要求城建集团承担返还一分部帐户收取的5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华思维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及利息,而同时华思维公司认可2008年一直在等待合作承揽工程,后来找不到郭芝全的人才诉至法院。故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五十万元;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四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信劳务公司与城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的公章并不是城建集团的公章。2、城建集团及下属第九项目部从来没有和华思维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揽合同,而且也从来没有和华思维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系。华思维公司转帐支票的背书人盖章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人名章。3、该帐户是郭芝全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名义开立的,开立帐户时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九项目经理部从来没有成立过一分部,也没有开立过帐户。而在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一分部的公章是郭芝全等人私刻,所以说华思维公司只是将款项交给了郭芝全并没有给付给城建集团。4、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城建集团诉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万丰路分理处、卢沟桥支行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阐述“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章……,涉案一分部帐户的性质是一般存款帐户,而非基本存款帐户”。5、上述判决中法院认为“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帐户应予撤销。6、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已经对上述公章问题予以明确认定,同时也认定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公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有天壤之别。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芝全在办理一分部开户手续时提交了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综上,从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充分证明城建集团并没有收取华思维公司的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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