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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4)
华思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城建集团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支票是对公的,款也进了城建集团开立的帐户,且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的是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原始红色印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城建集团对其下属第九项目经理部因公章管理不善导致郭芝全开立一分部帐户并收取华思维公司款项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本院曾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分部帐户是由城建集团出具相关手续开立的对公帐户,故城建集团对其出具手续开立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华思维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承担返还一分部帐户收取50万元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华思维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城建集团返还“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及其截止到判决之日的利息,同时认可2008年一直在等待合作承揽工程,后因找不到郭芝全才诉至一审法院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城建集团称因其未收取华思维公司任何款项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邢绍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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