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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6)
三、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性质上是政府向国有企业的投资。一审法院将返还土地出让金认定为是远洋公司应当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费总金额11.7亿元中的一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依据《北京市关于北京国有工业企业土地转让及投资等有关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京财工(1996)186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土地转让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一律通过补贴收入进行核算,同时转作资本公积处理。”200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享受污染扰民搬迁政策的企业,收到转让费和搬迁补偿费后应将资金及时存入市财政局在银行的资金专户。对资金到位不按规定存入专户的企业,不考虑其客观因素,取消享受搬迁优惠政策,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和出让金等。”
2、京棉公司举证的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阐明:北京市财政局在土地受让方全额缴纳地价款后,“经审核后将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返还至京棉公司污染扰民搬迁专户中,但由于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是作为北京市向国有企业投资,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因此土地出让金所返还的资金支出,需京棉公司的全资出资人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市财政局申请,北京市财政局将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返还至纺织控股公司,纺织控股公司再作为对京棉集团公司的增资(增加企业实收资本)下拨款项”。
综上充分说明,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在性质上是北京市政府向搬迁国有企业的追加投资,并不是京棉公司通过转让土地而获得的转让收入,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是政府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与远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认定为远洋公司的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新增建设用地实际被远洋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开发获取利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法院调查的证据相矛盾。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财政部《全国土地出让收支基本情况》中关于“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规定以及一审中《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出让金委托调查的复函》的回函答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收取的,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建设等。京棉公司作为因搬迁确需另外征地新建建设项目的企业,正是由于其存在农用地转用、征用问题,政府相关部门才自其地价款中扣除20%作为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审法院依据财综字[1999]117号文,认定远洋公司“基于新增建设用地实际被远洋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开发获取利润”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认识错误。
五、远洋公司不但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多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款1 627 060元,不存在合同之债,更不存在违约。
依据双方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费总额为11.7亿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诉讼中已查明,远洋公司直接支付给京棉公司的款项为
958 958 116.8元;远洋公司另先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地价款531 672
360.06元,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出具的复函,其中土地出让金占40%,即212 668 944元。远洋公司共计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
171 627 060元。远洋公司不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多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款1 627
06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京棉公司承担。
京棉公司答辩称:
一、1999年5月5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200号文,在此背景下,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远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京棉公司将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远洋公司。远洋公司支付转让费总额为11.7亿元,包括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以及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
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签订,作为交易性契约,京棉公司交付土地,远洋公司给付获得土地权益的对价,这是契约性合同的本质和原则。依照转让协议,作为对价的转让费11.7亿元是双方的合意,且清晰并且无争议,显然转让费11.7亿元的付款义务就只能是远洋公司的。在协议双方就转让费总额明确的情况下,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具体金额或者所占比例,这也符合200号文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返还只是京棉公司最终取得转让费总额的途径,同时,市财政局实际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不能免除远洋公司依照转让协议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换句话说不能因土地出让金返还系由市财政部门发生,而从交易性质上将给付义务转嫁至市财政。而就目前的事实,是京棉公司没有收到足额的转让费,对于欠付的转让费,远洋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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