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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9号(3)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新航公司司机驾驶车辆违反两条法律规定基础之上发生事故,但天安北京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新航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近因是驾驶人员完全由于违反超载法律规定唯一原因所致,且天安北京分公司根本没有向新航公司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新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安北京分公司承担。
天安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天安北京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予以维持,诉讼费由新航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航公司与天安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制动初速度、制动时间、制动距离,路试不合格,经车辆过磅,超过核定载质量10.91吨。谢关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可以看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有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联系。因此,天安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拒绝理赔,应予支持。新航公司上诉提出,该条款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天安北京分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造成保险事故是驾驶人员完全由于违反超载法律规定唯一原因所致。但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已经能够证明车辆超载和保险事故的关系,新航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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