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宛真,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映科乐展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薛金霞,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爱申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31号藏学研究中心博物馆楼首层。
负责人宋健尔,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潜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宛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3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何宛真系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的储蓄客户。2007年12月10日,何宛真在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的帐户被他人以电话银行方式注册了手机钱包业务,并于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间通过手机钱包业务转出款项11
660.1元。2007年12月29日,何宛真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07年12月29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2010年7月21日,何宛真以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未尽审核义务即由他人开通何宛真帐户的手机钱包业务导致资金被转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赔偿经济损失11
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先由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待案件事实查明后再行确定民事责任归属。本案中,何宛真在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帐户资金被他人以开通手机钱包业务方式转移,公安机关已以盗窃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中涉及手机钱包业务开通及转帐过程等相关案件事实直接决定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审核义务,故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确定各方责任,本案尚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何宛真的起诉应予驳回,其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何宛真的起诉。
何宛真不服上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先刑后民原则理解错误。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是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为标准。本案中的刑事部分属侵权,而民事部分是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宛真与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不尽合同义务造成何宛真损失,何宛真以合同纠纷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案条件。三、本案属违约和侵权竞合,何宛真有权选择违约要求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赔偿损失。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存在违约并有过错,一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看现有证据不利于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担心其败诉才裁定而不判决。
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何宛真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二、我方没有自行为何宛真办理手机钱包业务,开通手机钱包业务需要手机、银行卡、银行卡密码三个条件,何宛真存款被盗取是其对密码管理不善,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何宛真在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储蓄帐户中的部分存款被他人以开通手机钱包业务方式转移,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以该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及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来判定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该刑事案件尚无结论,尚不能明确何宛真所诉请的损失仅属民事诉讼范围,何宛真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宛真的起诉正确。何宛真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