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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65号(2)
28日,宋立军给付李杰人民币25万元,并由李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收到宋立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杰”。2007年1月27日,担任生活基地管理处负责人的李杰向宋立军出具借条2张,其中1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宋立军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北京住总集团生活基地,经手人李杰”,另1张借条写明“今借宋立军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北京住总集团生活基地
、李杰,”两张借条内容均为李杰书写,均盖有生活基地管理处的公章。2007年7月27日担任生活基地管理处负责人的李杰向宋立军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宋立军人民币陆万元整,北京住总生活基地,经手人李杰”
,借条的左下侧注明“通天然气用”借条上盖有生活基地管理处的公章。2008年7月29日李杰向宋立军出具了盖有生活基地管理处公章的25万元正式收据一张作为2006年9月28日借款的票据。生活基地管理处与竹木厂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合作建设的竹木厂自住楼在完工后确实进行了天然气接通工程。生活基地管理处未曾偿还宋立军的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宋立军起诉住总工会及李杰要求住总工会、李杰共同偿还借款4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住总工会偿还宋立军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住总工会偿还宋立军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三、住总工会在判决生效之六十日内给付宋立军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期限自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住总工会在判决生效之六十日内给付宋立军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期限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李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中确定住总工会给付宋立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宋立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故裁定发回重审。在一审中,住总工会对2008年7月29日的收据中加盖的生活基地管理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生活基地管理处的公章,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李杰、宋立军对公章的真实一致性无异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的公章印鉴与生活基地管理处公章印鉴是同一的,住总工会支付鉴定费6000元。宋立军、住总工会、李杰当庭表示对该次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宋立军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条,李杰提交协议书,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开庭笔录、质证笔录、(2009)二中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杰在担任住总工会下设部门生活基地管理处负责人期间,以接通竹木厂自住楼天然气需要资金为由向宋立军借款,现宋立军持有加盖生活基地管理处公章的收据、借条要求住总工会偿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总工会提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宋立军要求住总工会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持收据、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李杰的陈述及生活基地管理处当时的财务管理情况,该院认为李杰作为生活基地管理处负责人对于当时合作建设住宅楼、是否应当向个人借款没有征得住总工会的意见,对于借款的使用未通过财务账目予以充分合理的显示,故李杰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李杰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住总工会偿还宋立军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李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住总工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立军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李杰个人所为。李杰作为生活基地管理处负责人,在2004年与他人合作建设住宅楼、是否应当向个人借款没有征求住总工会的意见,对于借款的使用未通过财务账目予以登记显示,而且其行为在事后也未征得住总工会的认可。宋立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五份证据:其中,2006年9月28日借条借款人为李杰,且未写明借款用途;2007年1月27日和7月27日借条借款人虽盖有生活基地管理处的公章,但只有7月27日写明“通天然气用”,并不能证明为生活基地管理处所用,而且李杰承认该两张借条是其之前与宋立军借款的利息;2008年7月29日收据是李杰在被住总工会免职后用盖有生活基地管理处公章的空白票据私自为宋立军开具的,李杰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为生活基地管理处所借用,只能是宋立军和李杰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立军对借款的经过、出借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涉及款项应由李杰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宋立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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