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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65号(3)

被上诉人宋立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住总工会的上诉请求。住总工会提到的欠条没有注明用途,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借条均有住总工会加盖的公章,无论其借款用途是什么,都不能作为不偿还的理由,这是其内部矛盾,不能对宋立军拖欠,涉案款项不是李杰以其个人名义借的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住总工会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李杰的意见与其在一审陈述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杰担任生活基地管理处负责人,其以接通竹木厂自住楼天然气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宋立军借款,向宋立军出具了借条和借据,并加盖有生活基地管理处公章,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住总工会承担。住总工会上诉提出,借款是李杰个人行为,借款没有被生活基地管理处所用,且宋立军对借款的经过、出借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但除上述表述外,住总工会没有直接证据反驳借款借据,来推翻依据借条、借据能够认定的借款事实。因此,住总工会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六千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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