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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1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指联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0-808号。
法定代表人高广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指联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风机二厂1号楼4层A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好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员工。
上诉人北京指联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联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好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互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好乐互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初开始合作,合作内容为短信的增值业务,双方之间按照可供分配收入为基数进行合作结算,即指联在线公司给好乐互动公司的单条结算金额为1.15元,结算周期为自然月为一个计费周期,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同时约定在好乐互动公司确认无误后,开具正式税务发票。指联在线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好乐互动公司该月应得分成款项以支票或转账的形式汇入好乐互动公司指定的账户。好乐互动公司、指联在线公司2009年的业务合作及结算非常愉快,直至2010年4月指联在线公司不予结算好乐互动公司的信息费用,故好乐互动公司起诉要求指联在线公司给付信息费用9208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好乐互动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指联在线公司承担。
上诉人指联在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好乐互动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没有好乐互动公司诉请的合作关系,好乐互动公司所述的合同基础事实不存在,故指联在线公司不同意好乐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指联在线公司向好乐互动公司出具由指联在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渠道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周期为1月1日到2月28日,下行条数为8336条,单条结算价格为1.15元,客服退费378元,应结款金额9586元,实际结款金额9208元,好乐互动公司收到后在渠道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好乐互动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指联在线公司开具9208元的信息费发票,并以快递的形式向指联在线公司送达,因指联在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好乐互动公司又于2011年1月10日向指联在线公司开具9208元的信息费发票,指联在线公司仍未付款,故好乐互动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好乐互动公司曾于2010年1月5日向指联在线公司开具33
154元的信息服务费发票,指联在线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向好乐互动公司付款33 154元。
一审法院再查,本案好乐互动公司依据指联在线公司住所地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指联在线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2011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记载,指联在线公司认可拖欠好乐互动公司9208元的业务费用,但因客户投诉率过高而不同意好乐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好乐互动公司提供的合作推广协议、物流快运单、汇款凭证、发票、渠道结算单、QQ及MSN聊天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好乐互动公司与指联在线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指联在线公司向好乐互动公司出具由指联在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渠道结算单,好乐互动公司在该渠道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好乐互动公司、指联在线公司双方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好乐互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指联在线公司拖欠好乐互动公司自2010年1月1日到2月28日的信息服务费9208元,故指联在线公司理应向好乐互动公司结算信息服务费。关于指联在线公司否认与好乐互动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指联在线公司认为渠道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辩称,因指联在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辩称亦不采信。另,指联在线公司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承认拖欠好乐互动公司9208元信息服务费未予结算,现指联在线公司无正当理由予以反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好乐互动公司起诉要求指联在线公司给付信息服务费92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好乐互动公司要求指联在线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好乐互动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故对此诉称,不予支持。关于好乐互动公司要求指联在线公司给付好乐互动公司交通费、通讯费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好乐互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好乐互动公司此诉称,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指联在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好乐互动公司信息服务费九千二百零八元;二、驳回好乐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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