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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11号(2)
上诉人指联在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我方与好乐互动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等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推广协议》,合作内容为中国移动全网短信合作,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即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合同对计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但是,好乐互动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因而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是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渠道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属证据不足。《渠道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为我方结算方式是采用《收入明细分成表》并且加盖我方的公章,关于该结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第四条2款也有明确说明,但是好乐互动公司并未向一审提供该直接证据。我方对《渠道结算单》不予认可。《渠道结算单》上只是复印件加盖好乐互动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原件也没有我方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我方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渠道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不准确。好乐互动公司提交的《渠道结算单》结算周期为1月1日至2月28日,并未写明是2010年度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拖欠好乐互动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信息服务费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渠道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属证据不足。
三、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该案证据。2011年4月15日,我方的代理人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开庭文件,但是我方并未授权该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该代理人只是代为递交和收取文件,并且当时代理人也向朝阳区法院进行说明,当时法官也查明该代理人没有我方的诉讼授权。因此该代理人的谈话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
我方认为,不但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而且认定《渠道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也属于证据不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好乐互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乐互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好乐互动公司答辩称:指联在线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员工秦海洋与我方员工的QQ聊天中已经将合作流程谈清楚了。当时讲的是我方将《合作推广协议》打印出来盖上公司公章邮寄给对方后,再由对方加盖公章邮寄给我方。但是对方一直没盖章。为了做业务,我方与指联在线公司就这样合作了。2009年1月份结的33
154元是第一笔款,第二笔款的数额在《渠道结算单》对方公司员工签字,通过QQ传给我公司,盖上公章。在朝阳区法院谈话时,对方的员工秦海洋参加,经与其公司老板确认了三、四次,确认其有除了代为递交文件的其它诉讼权利,并不是对方所说的没有代理权限。请法院驳回指联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指联在线公司提交了经其与好乐互动公司盖章确认的《合作推广协议》,但指联在线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与好乐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作推广协议》内容一致。《合作推广协议》中就结算流程及周期约定,短信结算周期:每自然月为一个计算周期,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第一次结算在产生计费收入的次月;合作业务结算对账时间为次月20日前,甲方(即指联在线公司)在次月20日前将本月《收入明细分成表》(加盖甲方公章)传真给乙方(即好乐互动公司);经乙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该月应得分成款项以支票或转账的形式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与乙方结算以甲方从运营商处结清相关费用为前提,如运营商未及时与甲方结算,则甲方与乙方结算周期应相应顺延,在此情况下,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但不承担迟延结算的任何责任。另,指联在线公司在一审庭审否认双方存在涉案协议。
本院另查明,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时,秦海洋以指联在线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了法院的询问,并向法院递交了指联在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中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答辩、证据交换和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指联在线公司提交的《合作推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指联在线公司提交的《合作推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因指联在线公司否认双方合同所致,该认定并无不妥,指联在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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