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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11号(3)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推广协议》的约定,合作业务结算对账时间为次月20日前,指联在线公司应在次月20日前将本月《收入明细分成表》加盖其公章传真给好乐互动公司,交由好乐互动公司确认。并且该结算以指联在线公司从运营商处结清相关费用为前提。但是从实际履行过程看,指联在线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按照该项约定执行,且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渠道结算单》中记载的有关“通道号”、“结算周期”、“下行条数”、“结算价格”、“实际结款”等内容的准确性。虽然双方约定结算以指联在线公司从运营商处结清相关费用为前提,如运营商未及时结算,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周期顺延。但是,实际履行中,指联在线公司没有将其与运营商结算的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好乐互动公司。因此,指联在线公司仍应当按照《渠道结算单》与好乐互动公司进行结算,其上诉主张《渠道结算单》不能作为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秦海洋代表指联在线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陈述,并未超出指联在线公司的授权,其有关拖欠好乐互动公司9208元业务费用的确认,也与《渠道结算单》内容相符,应视为指联在线公司的认可。指联在线公司现上诉提出秦海洋的陈述不能作为案件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指联在线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北京好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指联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指联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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