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晏瑞(曾用名张可建),男,汉族,1961年7月6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hang Shulin
Larry(张树林),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美国公民,护照号码:453867333,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晏瑞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树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我借给张可建15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8
500元(按照7.8汇率折算),利率为5%。截至2011年3月16日欠本息147 715元。2009年另借给张可建24
316元,已还5000元,尚欠款19
316元。2009年9月12日张可建向我书面承诺,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可建偿还借款共计167
031元。
上诉人张晏瑞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该借款基于张树林与我之间系投资关系。张树林的妻子吴雪梅、我及案外人共同设立了北京华美琪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全部用于该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张树林应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是我所写,我系张可建本人,但是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即使约定有利息,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时是15
000美元,还款时也应偿还美元;由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曾为张树林支付过一些费用,包括:张树林本人的机票、为其垫付申请专利4000元、给其妻子吴雪梅弟弟吴铁成转账支付2020元、给其岳母3213元、为其购买车票支付371元;之所以未偿还上述借款,是因为北京华美琪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张树林作为最大的股东拒绝继续投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树林与张晏瑞系朋友关系。张晏瑞于2006年10月16日向张树林借款15
000美元并约定了7.8的汇率及本息,2009年张晏瑞向张树林借款20
000元及电脑折款4316元,并于2009年9月12日向张树林立有借条,约定2009年年底前还清上述借款。其中上述24
316元借款已偿还5000元。其余款项经催要未还,为此,张树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晏瑞偿还借款。张晏瑞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张树林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张树林、张晏瑞的陈述、借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晏瑞拖欠张树林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明属实,应确认张树林与张晏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树林要求张晏瑞偿还此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晏瑞关于该借款系张树林对北京华美琪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树林、张晏瑞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该借条可以确定双方对于15
000美元借款约定了汇率及利息,但具体利率并不明确,综合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订立借条时间,双方对于该借款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张树林要求张晏瑞给付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年底15
000美元借款本息计134
243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晏瑞称借款时是美元,偿还时仍偿还美元且不同意偿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经将15
0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并对本息做出约定,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15
000美元借款的具体利率约定并不明确,现张树林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张晏瑞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树林要求张晏瑞返还20
000元借款及电脑折款4316元,有借条佐证,扣除张晏瑞已返还的5000元,其余借款张晏瑞应予返还。张晏瑞关于为张树林支付飞机票及保险共计950元的陈述,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保险单为证,亦得到张树林的认可,故该费用应从张晏瑞所借款项中扣除;张晏瑞关于为张树林及其家人支付的其它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晏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树林借款一万五千美元折合成人民币本息共计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二、张晏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树林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张晏瑞已还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元)。三、张晏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树林电脑折款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四、张晏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树林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16日十一万七千元人民币逾期返还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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