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92号(2)
上诉人张晏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我方合法利益。我是北京华美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张树林妻子吴雪梅与我及案外人共同设立。本案所涉大部分借款皆用于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因而与张树林形成借贷关系的应当是北京华美琪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借条上签名为我所签,但这只是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我个人与张树林形成借贷关系。继而对本案的处理应当只就个人债务2万元及电脑折款来审理,对于其他的请求因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借条上只有利息数额,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应是双方没有对利息有过约定,所以借条上利息134
243元不是有效约定。由于我借款时是美元,故还款时也应当是美元。一审判决我偿还人民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树林答辩称,不同意张晏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晏瑞提出的理由,在一审时都已审理完毕,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晏瑞向张树林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事实,应当清偿该债务。张晏瑞上诉提出该借款系其所在的北京华美琪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张晏瑞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张晏瑞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上的利息数额,由于借款形成于2006年10月16日,至2009年9月12日张晏瑞出具借条时,已产生相应孳息,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孳息在借条中约定明确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晏瑞提出的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没有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晏瑞上诉另提出其偿还的款项币种应为美元,但双方在借条上已经将15
0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并对本息做出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其偿还人民币的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张晏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张晏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张晏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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