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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157号(3)
综上,张万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张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鞠英杰三万元;
四、驳回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万俊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鞠英杰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张万俊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鞠英杰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张万俊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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