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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166号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德祥,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徐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博宇嘉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方于2005年6月18日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局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据合同对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建筑面积38
600平方米的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照委托房屋管理合同书第六章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徐颖居住于博宇嘉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徐颖住房建筑面积为127.75平方米,每建筑平米每月收取0.83元的物业管理费,徐颖几年来一直不能如期缴纳物业费。按照委托房屋管理合同书,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因为房屋产权人是事实受益人,产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逾期按日累计加收应交物业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徐颖交纳2004年5月至2010年4月物业费8030.34元、滞纳金5129.64元。
上诉人徐颖一审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博宇嘉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环卫家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9.96元/平方米•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垃圾处理费36元/户•年。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博宇嘉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后,为环卫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徐颖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209楼1412室,博宇嘉物业公司为徐颖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徐颖未向博宇嘉物业公司交纳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用,欠费共计6468.89元。
博宇嘉物业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于2006年9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主张2005年6月之前欠交物业费的证据,但博宇嘉物业公司未提交2005年6月之前欠费依据、物业费收费标准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交费通知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博宇嘉物业公司接受委托为徐颖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徐颖享受了博宇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博宇嘉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徐颖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468.89元。对2005年6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因此期间并非由博宇嘉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博宇嘉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徐颖欠费依据、物业管理费标准等证据,法院对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予处理,如有纠纷,相关权益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博宇嘉物业公司、徐颖之间并未约定滞纳金,故对博宇嘉物业公司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宇嘉物业公司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博宇嘉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徐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无正当理由无故缺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将8点50分的开庭时间误记为10点。当我在10点之前赶到法院时,被告知庭审已经结束,我向法院递交了答辩意见,书记员说会予以审理。但从一审判决内容看,法官完全没有审阅我的意见,作出了令人质疑的完全不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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