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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88号(3)
四、徐颖提出的小区公共设施毁坏严重,环境卫生脏乱差。我方认为并不属实。2011年7月6日,朝阳区房管局物业科对我小区进行了实地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全天候值班、保修及时;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要求等项目,均较符合标准。我方还有居民、社区居委会为我项目送的锦旗,均能证明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能得到大多数业主的满意和社区的认可。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颖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徐颖提交了照片,证明小区环境差,博宇嘉物业公司对其房屋修缮不到位,博宇嘉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标准。
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约定:“乙方(即博宇嘉物业公司)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房屋外观:整洁无损坏;……公共环境:整洁有序,卫生干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博宇嘉物业公司接受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对徐颖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合法有效。博宇嘉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所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及时清理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废弃杂物和及时组织清理乱堆放物品、乱张贴的宣传品等。现根据徐颖提供的照片,确实证明博宇嘉物业公司在房屋维修、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博宇嘉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酌情予以扣减,本院确定博宇嘉物业公司应向徐颖收取的2005年7月1日到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数额为5822元。但徐颖上诉提出要求全部驳回博宇嘉物业公司有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徐颖提出的博宇嘉物业公司未按期公示物业费收费状况,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颖如果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其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以该理由拒付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颖提出的要求博宇嘉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由于徐颖因故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调整。但徐颖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4397号民事判决;
二、徐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五千八百二十二元;
三、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颖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颖负担(因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徐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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