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同仁堂股份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上苇甸村前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兴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年丰民初字第0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岩居住丰台区马公庄8号楼1单元1303号,该处房屋是由我公司负责物业服务工作。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丰台区马公庄8号楼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7.44元,王岩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4㎡,物业费每年为774.3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为30元。现我公司提供了2009年度、2010年度物业服务,王岩未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608.66元,经我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岩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物业管理费,王岩未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608.6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岩支付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608.66元。
上诉人王岩在一审中答辩称,康家兴旺物业公司未及时公布收支情况,水压不足致家里无法洗澡;卫生不及时清理,电梯不是24小时,我父亲突发病症去世;生活用电停电,冰箱中的物品失效;无保安,自行车丢失。若调解我同意支付一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8号楼房屋负责物业管理,王岩居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8号楼1单元1303号房屋。王岩未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1608.66元。康家兴旺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王岩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1608.6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岩居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8号楼1单元1303号房屋,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王岩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康家兴旺物业公司要求王岩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岩称康家兴旺物业公司管理存在瑕疵的辩解,无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一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六分。
上诉人王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物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明确规定:康家兴旺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公用部分的日常保洁,垃圾收集。但事实上,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对于卫生状况不闻不问,垃圾遍地,污水横流,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二、根据《物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可是康家兴旺物业公司从未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如此高价低质的服务,康家兴旺物业公司从未解释资金去向。
三、根据《物业法》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本案合同中可以看到物业费的构成中大部分是电梯费,高达10.29元/米/年,如此高价的电梯费,我在使用中却经常看到2部电梯中一部经常不开,另一个也是只开半天,非24小时电梯。证明物业公司的费用与服务严重不相适应,严重违背了《物业法》第五条的规定。
四、康家兴旺物业公司未聘请一名保安,未提供任何场地停车,致使本人停在楼下的车辆被贴条罚款,给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家兴旺物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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