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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8号(2)
被上诉人康家兴旺物业公司答辩称:我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王岩在合同上签字,应当遵守约定。物业收费酬金制与本案无关。电梯运行实行有人值守服务。每天早六点至二十四点不间断运行,夜间零点至六点呼叫运行,电梯值班人员在小区内休息,有事可以找其开梯,符合北京市关于电梯运行时间的要求。小区卫生保洁是外聘的专职人员,八小时工作,全面负责小区的卫生工作。由于王岩所住楼房所处临街位置,无法实行封闭管理,也不具备停车条件,我方未收取其保安和停车的相关费用。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王岩和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各自提交了小区照片,其中王岩提交了证明小区卫生环境状况差的照片,但康家兴旺物业公司认为并没有达到王岩所述的“垃圾遍地、污水横流”的程度。对于王岩上诉提及的小区电梯问题,康家兴旺物业公司解释称,小区两部电梯,一部运行梯,一部备用梯,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岩与康家兴旺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对王岩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王岩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王岩上诉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卫生、电梯运行、保安等问题,其提供的照片虽证明康家兴旺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差距明显,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岩如果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王岩提出的上述服务瑕疵,康家兴旺物业公司应当予以改进,以提高服务水平。但王岩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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