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77号(2)
2010年12月7日10时许,陈盟驾驶涉案本田雅阁车辆在经过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水电学校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追撞同向行驶的刘铁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Y7636小轿车,造成刘铁东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盟负全责,刘铁东无责任。服务中心为此支付京JY7636修理费15
900元,其中2000元已经通过交强险理赔,本田雅阁车辆修理费22
628元。陈盟为此支付刘铁东医疗费127元、交通费27元、拖车费、送车费750元、停车费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服务中心与案外人陈玉波于2010年9月1日签署《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涉案本田雅阁车辆用于汽车陪练业务,该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日,未办理汽车陪练营运手续,事故发生期间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审理中,陈盟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在于本田雅阁车辆轮胎突然爆胎导致,服务中心认可事故发生时左前轮确实爆胎,但系陈盟驾驶车辆追撞前车尾部造成左前轮挤压而爆胎。上述事实,有服务中心、陈盟一审当庭陈述、《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汽车租赁协议》、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服务中心、陈盟虽签署了《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履行一段时间后对协议中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陈盟已不提供教学车辆,而是由服务中心提供车辆,且陈盟的收入形式亦变更为按工作小时计算。原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学员在练习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车辆事故、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由陈盟负责,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此约定与双方所谓的合作关系相违背,服务中心只分配利益,不承担风险,对陈盟一方显失公平。另,上述责任约定条款系针对陈盟自行提供教学车辆的情形,但现由于涉案本田雅阁车辆系由服务中心提供,该车辆登记于1996年,使用年限较长,未办理汽车陪练营运手续,且未办理全额保险,应认定服务中心所提供教学车辆存在一定瑕疵,其自身并未按照合作协议责任约定条款提供合适的教学车辆。现服务中心以其自身提供存在一定瑕疵的教学车辆要求陈盟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中的责任约定条款赔偿损失,明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本田雅阁轿车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订立的《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履行一段时间后变更为由我方提供给陈盟车牌号为京PP9958的本田雅阁轿车用于汽车陪练业务。该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陈盟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一审法院推测车辆存在瑕疵明显与事实不符。
我方依据《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第9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使用合同第5条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第9条明确约定如因陈盟的原因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盟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显失公平。陈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方已对外赔偿了第三人受损车辆维修费并支付了受损车辆维修费36
528元。该损失是由陈盟的原因造成的,其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一审法院以《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第5条显失公平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并未依据该约定主张权利,且该约定主张权利,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该约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亦应当对该约定进行调整,而不能全部不适用该约定,驳回我方请求。
我方提供的本田雅阁轿车未办理汽车陪练营运手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未明确要求陪练车辆必须办理汽车陪练运营手续,目前仅对运营出租车有强制性规定。即使我方未办理运营手续承担的也仅是行政责任,与本案损失之间无关。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已作出认定,由陈盟负全责。一审无视该事实,认定我方不能按照合作协议责任约定条款要求陈盟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涉案车辆已按法律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我方办理其他保险,因而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未办理其他保险为由驳回我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陈盟归还车辆的途中,其追尾撞击刘铁东驾驶的轿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没有学员,陈盟并非在进行陪练教学。一审法院引用学员在练习过程中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条款,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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