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77号(3)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盟答辩称:第一,双方所签《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导致双方之间成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服务中心以此形式规避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多项法定义务。服务中心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本案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服务中心提供的教学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应当以事实来判断,不能仅凭检验合格证简单定论。服务中心提供的车辆是登记于1996年的二手车,使用中毛病不断,屡修不止,作为教练车使用,营运中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特别是本案中的“追尾”事故系该车的左前轮爆胎原因所致,服务中心提出的因车辆追尾造成爆胎的说法违背常理。第三,所谓合作,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追求双方共赢的合同目的。而服务中心将该车运营中的全部风险转嫁给我,与合作的原则相悖。服务中心只求获得利益、不愿承担风险,对我来讲,显失公平。服务中心没有给自己提供的教练车上“全险”,损失应当自负。第四,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判断事故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过错程度的评价,并不必然代表事故双方必须机械的按此比例赔偿的具体数额,且本案纠纷发生在肇事一方的内部关系中,应当以本案纠纷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综合判定。发生交通事故通常有三个原因:车况、路况和人的过失。本案中,我不存在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超载超速等违章行为,作为司机教练员更不存在处理不了简单的路面情况,导致追尾事故的原因是左前轮爆胎,使我难以控制方向盘。服务中心明知该车状况却仅投保交强险,明显转嫁风险,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服务中心与陈盟签订《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根据该合同第5条的约定,陈盟提供的教学车辆应车况良好,学员在练习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车辆事故、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由陈盟负责,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由陈盟提供教学车辆的约定变更为服务中心提供车辆。因此,由服务中心提供的车辆产生损失所引起的本案的赔偿争议,与双方合同第5条中的上述约定没有直接关系。《陪练汽车司机合作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因乙方(即陈盟)的原因给甲方(即服务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现服务中心依据该约定向陈盟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服务中心提供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左前轮爆胎,现双方对事故原因各执一词,但在服务中心所提供的车辆使用年限较长的情况下,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检验合格并不能排除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爆胎的可能,服务中心主张事故原因系由陈盟造成,证据不足。因此,服务中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北京人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点二元,由北京人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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