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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89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石各庄物业中心与祁忠海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石各庄物业中心为祁忠海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祁忠海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祁忠海有向石各庄物业中心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06年1月1日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被废止;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双方此后未约定新的收费标准,此情况下,石各庄物业中心依据[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此前的收费标准要求祁忠海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祁忠海提供的证据结合石各庄物业中心同时起诉的本小区其他案件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看,石各庄物业中心在提供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保洁、保安、绿化等项服务时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鉴于此,祁忠海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适当减少,减少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因物业服务具有持续进行的特殊性,且物业服务的对象众多,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石各庄物业中心称其定期通过上门催缴及电话催缴的方式向欠费业主主张权利,可视为石各庄物业中心在持续主张权利。因此,祁忠海关于石各庄物业中心主张的部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应指出,石各庄物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强物业服务的主动性,切实解决业主所反映的问题,与业主建立和谐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亦应对物业服务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的居住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祁忠海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各庄物业中心二○○七至二○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二、驳回石各庄物业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祁忠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石各庄物业中心主张的权利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一审法院只听石各庄物业中心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石各庄物业中心上门催缴及电话催缴视为向我持续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我否认的情况下,石各庄物业中心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石各庄物业中心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时效的延续性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石各庄物业中心在提供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保洁、保安、绿化等项服务时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鉴于此,祁忠海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适当减少,减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石各庄物业中心起诉的数额为6212元,法院判决是6161元。根据石各庄物业中心的服务质量,减少这一点点不足以起到对石各庄物业中心警戒的作用,也不足以鼓励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各庄物业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石各庄物业中心答辩称,在物业费追索案件中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不宜过苛,祁忠海的楼上和楼下住户都交了,证明我方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进行了催收。关于物业费计算数额问题,我方一直按照市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没有错误,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各庄物业中心与祁忠海形成的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合法有效。石各庄物业中心向祁忠海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向祁忠海收取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物业费,祁忠海应当交纳。在石各庄物业中心对祁忠海居住的小区提供持续的物业服务的情况下,现石各庄物业中心向祁忠海追索2007、2008、2009、2010年度的物业费,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故祁忠海上诉提出的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祁忠海上诉另提出,一审法院酌减物业费金额过少,但其自2007年开始即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属不当,且并未提出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此项主张,故本院对此项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祁忠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祁忠海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祁忠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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