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品信唯尔(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Chong Kok Leong),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品信唯尔(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栋,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品信唯尔(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唯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品信唯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中旬,我方交给飞康达公司两份快件即:1、Oracle
License(客户授权证书)1份及正版光盘1张(价值85 688.7元),2、金额为85
688.7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2002779)1张。运单号为80237223896和80237223897。但飞康达公司未能将上述两份快件安全、准时送达给收件人,而是将其丢失。Oracle
License(客户授权证书)具有唯一性,正版光盘不可复制,快件丢失造成我方实际损失85
688.7元。另外因发票丢失,我方被税务局罚款1000元,并产生登报声明费200元。我方多次找飞康达公司协商未果,故请求飞康达公司赔偿我方实际损失9768.87元(85
688.7元×10%+1200元)及订单翻译费118元,诉讼费由飞康达公司负担。
品信唯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飞康达物流快运单2张、报警回执、民事起诉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广告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品信唯尔公司与友邦资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订单(并附中文译本)、翻译费发票。
被上诉人飞康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快运单背书条款中明确约定,飞康达公司对任何快件的损坏或丢失,责任限额为0.5公斤内赔偿100元,每递增1公斤增加10元,累计最高限额为5000元;品信唯尔公司丢失的2份快件系飞康达公司员工在派送期间因封闭式快递车辆被盗而丢失,并非飞康达公司主观恶意或过失,且事发后飞康达公司曾多次找品信唯尔公司协商理赔事宜;飞康达公司收派员业务操作规范中明确要求收寄验视,且收派员上门揽收快件过程中会向客户强调询问是否为禁运物品及贵重物品,但品信唯尔公司趁收派员不备,逃避收寄验视及保价费用的缴纳;根据物流快运条款中的豁免责任条款,飞康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只同意赔偿200元。飞康达公司不同意品信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飞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飞康达物流快运单空白单、收寄验视操作规范、一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飞康达物流快运条款、企业文化手册、2010年6月开始使用的合同范本。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飞康达公司对飞康达物流快运单2张、报警回执、民事起诉状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品信维尔公司对飞康达物流快运单空白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品信维尔公司见到过的都是经飞康达公司打印好品信维尔公司名称的快运单,并非空白单;对空白单背面物流快运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见到过条款,飞康达公司亦未提示过需进行保价。品信维尔公司对收寄验视操作规范关联性不认可;对一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飞康达物流快运条款、企业文化手册、2010年6月开始使用的合同范本,认为系飞康达公司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证。因品信维尔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快运单亦背书有物流快运条款,该条款与飞康达公司提交空白单条款一致,且快运单正面有关于阅读条款的提示声明,故对品信维尔公司关于不知晓物流快运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对空白单及背书物流快运条款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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