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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3号(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品信维尔公司委托飞康达公司为其发运2份快件,第1份快件运单号为80237223896,所记载物流快运内容为“Oracle
License壹份,光盘壹张”;第2份快件运单号为80237223897,所记载物流快运内容为“发票NO.02002779壹张”。2份快件重量均未超过0.5公斤,品信维尔公司对该2份快件均未进行保价。飞康达公司工作人员在2份快运单的取件人处签字后取走快件。后飞康达公司在派送期间,因快递车辆被盗而丢失上述2份快件。
一审法院另查,快运单背面的飞康达物流快运条款约定,飞康达公司对任何快件的损坏或丢失,其责任限于0.5公斤内赔偿100元,每递增1公斤增加赔偿10元,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并对其他任何间接或连带损失不负责任;由于品信维尔公司的违约或疏忽,由于第二、第三承运人的失误或其他原因,以及超出飞康达公司能力或权力以外的任何留置或延误所造成的损失,飞康达公司不负责任;品信维尔公司在发运贵重物品、重要单证或现金时,须同时确认该快件的价值或现金数额,飞康达公司将按3%收取保险费,保险最高限额20
000元,否则,如发生丢失将按快运条款中的赔偿条约执行。
上述事实,有品信维尔公司提供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2张、报警回执,飞康达公司提供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空白单以及品信维尔公司、飞康达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品信维尔公司、飞康达公司间以物流快运单的形式订立的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品信维尔公司填写了飞康达物流快运单,飞康达公司员工亦在取件人处签字,自此品信维尔公司、飞康达公司间邮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飞康达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在品信维尔公司交付邮件后,应当安全、及时的将邮件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交付指定的收件人。现飞康达公司在投递过程中将邮件丢失,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物流快运条款对飞康达公司因邮件丢失所负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故飞康达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飞康达公司关于丢失邮件系因快递车辆被盗,符合豁免责任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品信维尔公司在填写飞康达物流快运单时,未对邮件进行保价,故品信维尔公司要求飞康达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飞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品信维尔公司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品信维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品信维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2010年4月中旬,我方十分信任地交给飞康达公司两份快件即:Oracle License(客户授权证书)1份及正版光盘1张(价值85
688.7元);金额为85
688.7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2002779)1张,运单号为:80237223896和80237223897,但飞康达公司未能将上述两份快件安全、准时送达给收件人,而是将其丢失,Oracle
License(客户授权证书)具有唯一性,正版光盘不可复制,这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5
688.7元,另外发票丢失,我方被税务局罚款1000元,产生登报声明费200元,计1200元,飞康达公司将上述两单物品丢失直接造成我方实际损失86
888.7元。事件发生后,我方多次找飞康达公司协商,其中客户授权证书、正版光盘只要求其赔偿10%,飞康达公司都不同意,毫无诚意。飞康达公司还在一审编造谎言称我方趁其不备,将上述两邮件塞入其他邮件中,以逃避支付保价费,甚至还诬陷我方员工吃回扣,没有丝毫的企业形象和职业道德水准。
我方认为,飞康达公司未将其提供的格式快运条款第三条第5款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与其它条款使用完全相同的字体和颜色,收件之前亦未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飞康达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运单正面写有“声明”,但该声明没有指出对方应注意的免责条款,而且根据规定是应在免责条款中使用特别标识,不是在正面写“声明”,该“声明”字体的颜色与背景颜色相同,没有区别度,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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