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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3号(3)
另外飞康达公司未能将快件安全、准时送达给收件人,已构成违约。飞康达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其快递员将三轮车放在楼下,使得车内重要的邮件处于离开快递员视线的境地。快递员独自上楼投递其它邮件,最终导致三轮车和邮件丢失。对于飞康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时,飞康达公司也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我方。但一审法院回避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完全与上述法律和众多同一情形案例相悖的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飞康达公司赔偿我方损失9768.87元,翻译费118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飞康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品信唯尔公司不但无理缠诉,其还恶意拖欠我方快递费用,已为生效判决所证实。我方保留追究其捏造和诬告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立法本意。品信唯尔公司完全无视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飞康达物流快运单》正面的发件人签字一栏中同时有“同意飞康达物流快运条款”的字样;该快运单正面中的“声明”及内容以字体加重的形式印刷,内容为:“声明:为避免发生纠纷,务请用户在填写本单时,详细阅读背书‘飞康达物流快运条款’,飞康达物流公司将依照条款之规定,对所有快件之承运、丢损、理赔等事项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品信维尔公司签署飞康达公司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应视为双方订立快递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飞康达公司作为“飞康达物流快运条款”这一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就快件丢失的理赔问题,飞康达公司仅在《飞康达物流快运单》正面中的“声明”及内容以字体加重的形式印刷,并未对背面快运条款中有关“理赔”的内容进行特别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此进行特别说明,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要求,因此,飞康达公司依据该条款对品信维尔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品信维尔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成立。
对于品信维尔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飞康达公司向品信维尔公司提供快递服务,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品信维尔公司的快件丢失,品信维尔公司要求飞康达公司赔偿9768.87元及翻译费等损失,有失公平,本院酌情确定飞康达公司赔偿品信维尔公司损失2000元。
综上,品信维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品信唯尔(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品信唯尔(北京)商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品信唯尔(北京)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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