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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云,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增厚,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喜,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上诉人黄庆云与被上诉人满增厚、陈宝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满增厚、陈宝喜在一审中起诉称,黄庆云与满增厚、陈宝喜是同村的人。黄庆云曾经给满增厚介绍了一块地,满增厚、陈宝喜想一起承包这块地,但最终却没有承包成,但黄庆云从中拿走了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等费用30万元,因为没有承包成,黄庆云应该退钱给满增厚、陈宝喜,所以黄庆云给满增厚、陈宝喜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9月26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满增厚、陈宝喜向黄庆云催要上述款项,黄庆云以无钱为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庆云向满增厚、陈宝喜偿还30万元。
上诉人黄庆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满增厚、陈宝喜的诉讼请求。黄庆云的确曾经为满增厚、陈宝喜介绍过位于平谷的一处荒山,当时满增厚、陈宝喜设立了北京银河假日国际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准备承包这个荒山,这个公司由满增厚、陈宝喜出资设立,但赠送黄庆云百分之十八的股份。与当地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发现涉案地块不是合同中约定的6000亩,而是大概3000亩,后满增厚、陈宝喜放弃承包该地,但村委会并没有退还全部租金,满增厚、陈宝喜认为这其中的损失应该由黄庆云承担,所以本案中30万元的欠款是不存在的。2010年7月26日,满增厚、陈宝喜约黄庆云共同到平谷商谈荒山承租事宜,黄庆云到达平谷后,满增厚、陈宝喜一行十几人控制了黄庆云的人身自由,当时满增厚、陈宝喜写了涉案的欠条要求30万元的损失或费用由黄庆云承担,迫于威胁和胁迫黄庆云不得已在欠条上签字。第二天,黄庆云到派出所报案。涉案欠条不是黄庆云自愿写的,不是黄庆云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满增厚、陈宝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黄庆云为满增厚、陈宝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黄庆云向满增厚、陈宝喜借款叁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还以房抵押。一审庭审中,满增厚、陈宝喜称:经黄庆云介绍,满增厚、陈宝喜设立一公司欲承包位于平谷区的一处土地,但最终因为黄庆云的原因没有承包成,但黄庆云从中拿走了满增厚、陈宝喜的各种费用,因为黄庆云的原因也给满增厚、陈宝喜造成了损失,黄庆云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还款给满增厚、陈宝喜,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庆云应该向满增厚、陈宝喜还款。
对于上述欠条,一审庭审中黄庆云称系满增厚、陈宝喜威胁、逼迫黄庆云所为,并称已就此事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报案。经查,黄庆云于2010年7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提出控告满增厚存在敲诈勒索。接到控告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黄庆云、满增厚、陈宝喜、案外人陈广义、卢凤宝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该分局认为本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故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黄庆云的控告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租赁合同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黄庆云介绍满增厚、陈宝喜承包涉案土地,但最终没有承包成功,在此过程中造成满增厚、陈宝喜存在相应的损失,满增厚、陈宝喜通过出示涉案欠条认为事发后黄庆云同意以欠款的形式赔偿满增厚、陈宝喜的损失,现黄庆云以该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等情况下出具,但对此并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黄庆云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黄庆云向满增厚、陈宝喜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满增厚、陈宝喜要求黄庆云依据欠条给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满增厚、陈宝喜人民币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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