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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4号(2)
上诉人黄庆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已经查明,黄庆云与满增厚、陈宝喜之间没有借贷的基础关系,也未发生借贷行为,不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黄庆云只是作为代理人,以“北京银河假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承包荒山进行经营。因其他原因,最终未能实现,但责任不应由黄庆云承担。满增厚曾向黄庆云签发《授权书》,明确由黄庆云全权处理关于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事。满增厚、陈宝喜在此过程中的损失并未确定,单凭一张不具有借贷关系的欠条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片面不符合实际的。
此外,欠条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并非黄庆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应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和基础进行审理,查清满增厚、陈宝喜的实际损失以及是否应当由黄庆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便确认欠条(借条)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前后矛盾,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有例外,当有些民事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时,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本案中,涉案借条并非黄庆云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三、涉案借条实质是调解意见,约定相关损失由黄庆云承担,即使不是胁迫签署,民间自行调解的协议如果不愿履行,或者反悔,都不发生法律强制执行力。所以,本案黄庆云不愿承担相关损失后,法院应当首先查明损失是否存在,然后确定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况且本案30万元没有经过黄庆云之手,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黄庆云只是在项目产生利润时才分18%的利润,之前任何报酬都没有,黄庆云也不投入任何款项。
四、2010年6月28日,满增厚、陈宝喜的公司与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100万元租赁6000亩40年,后来实际面积只有3000亩,满增厚、陈宝喜要解除合同,村委会只退回24.5万元,满增厚、陈宝喜又称还有其他一些费用,总共30万元,强迫黄庆云承担。一审判决黄庆云承担该损失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满增厚、陈宝喜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满增厚、陈宝喜承担。
被上诉人满增厚、陈宝喜答辩称,黄庆云从满增厚、陈宝喜手中分多次拿走30万元现金,称是为了荒山租赁一事的活动费,后来事情没办成,就写了一张欠条,承诺要将这30万元还给满增厚、陈宝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黄庆云曾为满增厚、陈宝喜联系和介绍承包位于平谷区的一处荒山。对于本案借条中涉及的款项,满增厚、陈宝喜称是黄庆云分多次取走,用于荒山承包事宜的活动费,黄庆云虽然否认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否认由于荒山未能承包给满增厚、陈宝喜带来了实际损失。而且当事人居住地位于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承包标的物位于本市平谷区,有关承包事宜确需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联系协商,在该过程中的费用及开销客观存在,应当属于满增厚、陈宝喜的损失的一部分。因此,黄庆云自愿以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的形式,承担上述部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庆云上诉提出双方无真实的借贷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但该理由的成立并不能免除其因出具借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黄庆云上诉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愿,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黄庆云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照借条中的承诺履行。
综上,黄庆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黄庆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黄庆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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