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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9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计成,男,193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树军,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12号楼(后院)。
负责人张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川,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顺城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川,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侯计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计成在一审中起诉称,我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1号楼2603号房屋的业主。世纪博雅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我装修时,朝阳分公司向我收取了装修配合费1347.3元。我虽然反对该项收费,但朝阳分公司表示不交费不能装修,将禁止装修工人出入小区。我不得已交了该项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定该项费用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我多次与朝阳分公司交涉,朝阳分公司均不同意退费,故请求判令朝阳分公司退还装修配合费134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世纪博雅公司与朝阳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小区业委会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开始装修前,侯计成与我公司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管理费问题,侯计成表示认同。交纳装修管理费,是侯计成自愿的。我公司与侯计成协商免收其3个月的停车费作为心理安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侯计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纪博雅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停车场经营、劳务服务、保洁服务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系世纪博雅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的博雅园小区由世纪博雅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月1日,世纪博雅公司与博雅园小区业主大会签署《北京市博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世纪博雅公司为博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世纪博雅公司负责收取的费用除物业管理服务费外,还包括其他应住户要求所进行的特约有偿服务收费,对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价格,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2007年1月,世纪博雅公司将小区收费项目明细提交博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其中装修管理费10元/平方/次为协议定价,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博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表示同意上述意见。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1号楼22层26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侯计成名下。2009年6月22日,侯建军与世纪博雅公司签署《博雅园小区装修管理协议书》,约定侯建军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自愿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并按每平米10元的标准交纳装修施工配合费1347.3元。侯建军支付上述费用。侯建军称其签署《博雅园小区装修管理协议书》未得到侯计成授权,侯计成不认可该协议,但侯计成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侯建军。
关于世纪博雅公司与朝阳分公司的关系,博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博雅园小区与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有关事宜的说明》称:“合同约定博雅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施行“酬金制”收费方式,故博雅物业为了符合有关法规关于“酬金制”需财务单独核算要求,成立了朝阳分公司,使其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朝阳分公司的管理团队及管理服务主体仍为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世纪博雅公司提供同一小区2号楼808号房屋的《车位租赁协议》,证明其免除该房屋3个月的车位租金作为对侯计成的心理安慰。侯计成称808号房屋是其女儿侯京平购买,世纪博雅公司免除侯京平车位租金的行为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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