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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96号(3)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装修配合费1347.3元及利息,共计1500元,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答辩称,一、侯计成称我方强迫收取其装修配合费,不是事实,侯计成与我方是管理与服务关系,不存在强迫之事。二、侯计成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2】110号令)及《北京市朝阳区博雅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表述“装修配合费”一词,我方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说明“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博雅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我方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的权利。因此说明了物业管理单位与装修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装修人装修时收取相关费用是按照合同办事、认真履约行为。三、侯计成称“侯建军与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博雅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内容有涂改、侯建军未经侯计成授权、合同主体非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等上诉意见,我方认为,协议书中的涂改系为正常的字体描画和多余的删减,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侯建军系侯计成之子,侯计成在与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沟通中多次表示不识字,我方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不可能要求老人亲自办理装修手续,其子代办亦于情理之中。合同主体非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的问题,我方已在原审法庭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赘述。四、侯计成称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及重复收费问题,我方作为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单位,装修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服务中重要一项,亦是《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赋予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利。我方所行使一切物业管理的有关权利均在经营范围内。至于重复收费问题,已明确陈述“装修配合费”仅为装修管理费的另种表述,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五、侯计成反复强调“装修配合费”缺少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装修管理服务问题本身系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平等关系,双方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合理约定,行使双方权利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相反,侯计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请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或住宅使用人在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及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业主公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作为博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向侯计成收取装饰装修管理费用符合有关政府部门规章、本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该项费用的数额标准,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确定为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次每平方米10元,且已向小区业委会报告并征得同意,故对该费用标准,侯计成应当遵守。经查,侯建军在对涉案房屋装修时与世纪博雅公司订立了《博雅园小区装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为保证装修施工的顺利进行,甲方(世纪博雅公司)将向乙方(侯建军)收取装修施工保证金……装修施工配合费人民币壹拾元整/平方米”,侯建军支付了该笔费用。侯计成上诉提出该协议未对侯建军授权,并提出物业公司无权收取区别于上述装饰装修管理费用的“装修配合费”。本院对此认为,侯建军对登记在侯计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至本案诉讼前,侯计成始终未提任何异议,“装修配合费”的收取时间在房屋装修时,其对应的是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对侯建军装修房屋期间提供的装修管理服务,且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已对该“装修配合费”就是装修管理费用进行了解释,侯计成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其装修时还收取了其他装修管理费用,因此,本院认定朝阳分公司收取侯建军的“装修配合费”即为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费用,世纪博雅公司及朝阳分公司的收取行为合法有效。侯计成请求返还装修配合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计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侯计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侯计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侯计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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