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男,1971年9月29日,汉族,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海鱼,女,1974年4月14日,汉族,中国文联出版社干部,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新,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文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新在一审中起诉称:清文苑公司于2008年12月起7次向杨立新借款人民币共计1417
000元,并就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清文苑公司清偿能力降低,故杨立新起诉要求清文苑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清文苑公司负担。
清文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据及还款利率和期限约定清文苑公司没有异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为1-6年,清文苑公司认为最长还款期限应为6年,故还款期限未到,清文苑公司有权暂不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起,清文苑公司分7次向杨立新借款共计1417
000元,其中2008年12月29日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2009年3月26日借款2万元,2009年4月10日借款8万元及2000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1.5万元,2009年5月25日借款120万元。借款过程中清文苑公司曾向杨立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债务人(清文苑公司)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5月15日,陆续向债权人(杨立新)借用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柒仟(¥217
000)元整,约定借用期限为壹至陆年,偿还本金时按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债务人如提前还款,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变,偿还总额按下式计算:偿还总额=借款数额+借款数额×(0.07/360)×实际借用天数。债务人:清文苑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郑树杰、皮有权。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5日,清文苑公司向杨立新再次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与上述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立新曾向清文苑公司出借1417
000元,清文苑公司对此认可,现杨立新要求偿还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应当支持。清文苑公司因还款约定期限为1至6年,故对履行期限持有异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清文苑公司履行,因此杨立新据此诉求清文苑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该院应予准许。清文苑公司关于期限未到暂不偿还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确认,清文苑公司除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外,另应依据借据之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文苑公司偿还杨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417
000元,并以各期借款本金为标准,按年利率7%给付杨立新自各期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文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了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履行期限为1至6年,即最短借款期限为1年,最长借款期限为6年。这意味着清文苑公司在借款后可以在最短借款期限与最长借款期限之间选择履行还款义务。清文苑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只要是在上述期限内,均不构成违约。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显然是错误的,直接导致错判。退一步讲,假定一审判决认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然而,杨立新未给清文苑公司任何准备时间,选择直接起诉。一审法院在公布判决理由时,对上述法条明确规定的但书部分视而不见,就连一审判决援引的作为判决依据的《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证明了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出现错误,直接侵害了清文苑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清文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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