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6号(2)
杨立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清文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清文苑公司向杨立新借款累计1417 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立新作为债权人,分7次,共借款1417
000元给清文苑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12月29日借款50 000元,2009年1月19日借款50
000元,2009年3月26日借款20 000元,2009年4月10日借款80
000元,2009年4月10日借款2000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15 000元,2009年5月25日借款1 200
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还款总额按下列方式计算:偿还总额=借款数额+借款数额×(0.07÷360)×实际借用天数。以上事实,有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据、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
二、借款期限届满,杨立新应当依照约定还款付息。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至六年”。据此应理解为,借款期限只要“满一年以上至六年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也可在此期间随时还款。而不是理解为“借款期限必须满六年才能请求还款”,否则“借用期限为一年至六年”中的“一年”含义如何体现?现借款日期己远远超过一年,杨立新依照约定请求还款付息的主张合法合理。
三、退一步讲,就算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依法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据此,退一步来说,也应该将“借用期限为一年至六年”理解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杨立新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随时主张清文苑还款付息。
四、清文苑公司在本案中还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其还款付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清文苑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开展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清文苑公司工商档案为证。杨立新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归还贷款的能力降低,故杨立新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
综上,杨立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向清文苑公司送达了杨立新的本案起诉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查询结果、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立新与清文苑公司约定的借款借用期限为1至6年,该借款期限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杨立新虽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起诉前催告清文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清文苑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收到本案诉状至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杨立新要求清文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清文苑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零七元由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由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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