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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俊,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锋,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陆俊因与被上诉人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俊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初,袁锋多次向陆俊提出借款请求,陆俊于200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袁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10万元,袁锋同意于2010年底偿清。袁锋总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袁锋立即偿还陆俊1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袁锋在一审中辩称:陆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不属实,袁锋没有向陆俊借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陆俊要在动物园批发市场买摊位,他向袁锋卡里打了10万块钱用于购买摊位,袁锋已经帮他买了,现在陆俊摊位经营亏本,所以向袁锋要这笔钱;陆俊与袁锋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同意陆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陆俊通过银行卡向袁锋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00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陆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仅证明其向袁锋汇款及袁锋收到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由于陆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袁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陆俊要求袁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俊的诉讼请求。
陆俊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袁锋向陆俊偿还借款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袁锋认可收到陆俊交付的1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陆俊没有证据证明与袁锋存在借贷关系,驳回陆俊的诉讼请求,系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而未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是错误的。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陆俊提供了银行的转帐凭证,且袁锋也承认收到了10万元款项,袁锋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陆俊委托其购买摊位,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陆俊借款给袁锋之前,袁锋确实帮陆俊代缴了2万元的摊位押金,陆俊将上述2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及押金条等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袁锋在二审中辩称:袁锋没有向陆俊借款,陆俊准备在动物园批发市场买摊位,所以将本案的10万元交付给袁锋,袁锋已经帮陆俊购买了摊位。现陆俊的摊位经营亏本,所以才向袁锋索要本案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陆俊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欲作为新证据:
1、2万元存款凭条一张,用于证明陆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袁锋交付2万元摊位押金。
2、收据三张,用于证明陆俊向动物园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了摊位的租金52 075元、物业费4800元和保证金2万元。
3、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动物园的摊位不是购买的,而是租赁的。
本院认为:陆俊主张其与袁锋之间系借款关系并向袁锋主张偿还借款,其应当首先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进行举证,陆俊所持银行转帐凭条不能证明10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陆俊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10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综上,陆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陆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陆俊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陆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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