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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谨平,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苑春颖,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佳,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伟,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传媒大学退休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栾谨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树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谨平在一审中诉称:栾谨平与张树伟系远房亲戚关系。1999年1月25日下午,张树伟带着崔定一、毕克文、杨国仲到东直门外的东湖餐厅内与栾谨平见面,称崔定一欲向栾谨平借款6万元用于清偿欠付工人的工资。基于与张树伟的关系,栾谨平当日即回家取钱并将6万元交给了张树伟,张树伟又将钱交给了崔定一。崔定一为栾谨平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1999年2月10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每超过一个月负担罚息6000元,张树伟、毕克文、杨国仲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杨国仲还交给栾谨平一张支票作为担保。自1999年2月10日起,栾谨平一直催要借款,但始终未果,并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与崔定一失去了联系。栾谨平到银行兑现杨国仲给栾谨平的支票,银行告知栾谨平这是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栾谨平认为三名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推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无法找到崔定一,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树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栾谨平借款6万元。
张树伟在一审中辩称:崔定一是实际借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张树伟有业务往来。崔定一与毕克文是朋友,与杨国仲是亲戚,因此张树伟与这几个人都认识。1999年1月25日,毕克文称能够通过亲戚帮助崔定一取得贷款,但需要6万元进行前期运作。于是张树伟从中牵线,找到了栾谨平,栾谨平答应借款6万元给崔定一。当时是打了一个字条,字条上是张树伟签的字,具体内容张树伟记不清了,但张树伟记得自己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没有想过要承担担保责任。当天杨国仲还交给栾谨平一张支票,称如果崔定一到期未偿还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张树伟认为这笔钱应当由崔定一偿还,他是否已经偿还了张树伟也不清楚。此外,借款发生后栾谨平从未要求张树伟承担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张树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偿还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崔定一向栾谨平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栾谨平同志现金陆万元整,定于九九年二月十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超一个月负担罚息陆仟元整”,借款人处落款为“山西临汾地区天宝物资有限公司
崔定一”,并加盖了“山西省临汾地区天宝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签章,欠条右下方注有:“担保人:张树伟、毕克文、杨国仲”。
杨国仲另给付栾谨平空白现金支票一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一审庭审中,栾谨平自述其从1999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崔定一索要借款,但从1999年下半年起即无法再与崔定一取得联系,栾谨平曾托朋友到崔定一位于山西省襄垣县新建路5号的地址寻找,仍未果,杨国仲交付的作为借款担保的支票也系空头支票,并向该院出具了支票原件。由于与张树伟的亲戚关系,碍于情面,迟至2011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树伟认可借款一事,但认为自己实际为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且栾谨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树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其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树伟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以自己实际为借款的证明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栾谨平与担保人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则其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9年2月1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栾谨平未起诉要求保证人张树伟承担保证责任,则张树伟可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栾谨平现在起诉张树伟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栾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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