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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0号(2)
栾谨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栾谨平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首先,栾谨平和张树伟系亲戚关系,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栾谨平直到现在才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张树伟履行还款义务。栾谨平向张树伟催要款项时,张树伟多次表示:“别着急,一定会还的,这都是小钱,我会帮你找工程让你赚回来的”等等理由拖延还款。栾谨平基于对张树伟的信任才一拖再拖。因此,一审法院将超过保证期间的责任都归于栾谨平承担是不公平的,栾谨平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不催款。其次,栾谨平目前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住房是租来的,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张树伟的行为给栾谨平的心理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不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树伟在二审中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支票、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树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张树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栾谨平与担保人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则其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9年2月1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栾谨平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张树伟承担保证责任,张树伟亦不认可栾谨平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栾谨平要求张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张树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栾谨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栾谨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栾谨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栾谨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石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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