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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4号(2)
四、刘鹭朝行使合同解除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综上,李小枫请求法院驳回刘鹭朝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马胜利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刘鹭朝的举证意见和李小枫、马胜利的质证意见,对刘鹭朝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刘鹭朝、李小枫和马胜利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及出于对樱之彩公司增资的目的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静安里支行存款证明书及汇款记录单一套,证明刘鹭朝分三次向李小枫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
3、樱之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樱之彩公司的章程、股东人员情况、股东出资比例及股东会决议等事实内容。同时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时,樱之彩公司的股东实际是钟桦和李小枫。
李小枫和马胜利对刘鹭朝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刘鹭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将《合作协议》的内容作为认定刘鹭朝、李小枫法律关系的依据。
一审经过庭审质证,该院结合李小枫的举证意见和刘鹭朝、马胜利的质证意见,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刘鹭朝、李小枫和马胜利之间为股东关系,同时证明出资方式;
2、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李小枫、刘鹭朝和马胜利召开过股东会;
3、辉煌中国项目协议,证明李小枫履行了合作协议,但是由于第三方违约,项目没有做完,现正在诉讼中;
4、照片六张,证明李小枫履行了项目协议;
5、不老歌节目光盘一张,证明李小枫已经花钱制作了样带,但中央电视台未能批准,致使亏损;
6、2007年4月至7月每日现金状况汇总表二张,证明刘鹭朝投入的30万元现金的支出情况;
7、民事诉状,证明李小枫代表樱之彩公司进行诉讼,争取减少损失;
8、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小枫代表樱之彩公司参与了辉煌中国项目并进行了付出;
9、股东会决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时李小枫已经得到公司另一名股东钟桦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手续。
刘鹭朝对李小枫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辉煌中国项目的履行不能说明《合作协议》的履行,也不能证明李小枫为该项目提供了出资。另外,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不是正式的财务记账凭证,既没有公司会计签字也没有马胜利的签字,而且超出5000元的财务支出未经刘鹭朝签字批准,这些都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外,证据6也不能证明李小枫将刘鹭朝的钱用于为樱之彩公司进行增资;认可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不能对抗已经备案资料的效力。
马胜利对李小枫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项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合作协议》开头所写的乙方姓名为周丽京,周丽京是马胜利的配偶,因为马胜利的身份是军人,不能公开参与《合作协议》,但马胜利在樱之彩公司确实有股份,所以造成了《合作协议》开头乙方姓名与落款乙方签名不一致的情况;证据6实际上记载的是公司的流水账,包括开销和交纳税款等;其中证据9是樱之彩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对真实性没意见,但马胜利直到今天开庭前才知道樱之彩公司还有一名股东叫钟桦。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鹭朝和马胜利的质证意见后,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因与刘鹭朝提供的证据一是一致的,刘鹭朝与马胜利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法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二“2007年5月9日刘鹭朝、李小枫及马胜利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刘鹭朝、李小枫及马胜利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刘鹭朝已经是樱之彩公司的股东。该院认为,刘鹭朝在不认可己方签名的情况下,未当庭进行辨认或申请笔迹鉴定,故该院对刘鹭朝不认可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樱之彩公司工商备案资料显示的事实内容存在重大矛盾,即:樱之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是李小枫和钟桦,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07年5月9日,李小枫与刘鹭朝、马胜利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将樱之彩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80万元,股东确定为三名(分别为李小枫、刘鹭朝、马胜利)并且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之后(注:未工商备案)。李小枫又为了修改樱之彩公司的章程与钟桦于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25日,在到会股权份额均为100%的情况下先后召开了樱之彩公司第一届第四次和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改后的樱之彩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仍为30万元,股东仍为李小枫和钟桦(注已备案)。根据证据规则,当刘鹭朝、李小枫针对樱之彩公司的股东到底是谁这一事实分别向该院举出相反的证据时,该院应当综合考虑李小枫的前后反复的行为状态,并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该院认为,因存在矛盾的两项证据均系李小枫依自己真实意愿而为之,故在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上,发生时间在后的、经过备案的证据应优先于发生时间在前的、未经备案的证据。由于刘鹭朝提供的关于樱之彩公司的备案资料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力大于李小枫提供的该项证据。综上,该院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二虽确认真实性,但对李小枫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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