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4号(3)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该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樱之彩公司增资和股东股权份额划分的问题。李小枫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是樱之彩公司与其他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增资问题及刘鹭朝30万元出资去向问题无涉,故该院对刘鹭朝关于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李小枫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五光盘一张,该院认为,李小枫提供该光盘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于樱之彩公司增资及刘鹭朝30万元出资去向问题的事实无涉,故该院对刘鹭朝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李小枫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六《每日现金状况汇总表》二页,该院认为,因该项证据采用的是打印件加盖公章的形式,且不是樱之彩公司依法正式设立的会计账簿,故证明力明显不足。该院采纳刘鹭朝的质证意见,对李小枫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七起诉书和证据八判决书,该院认为,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事实内容未能说明李小枫已经将刘鹭朝投入的30万元资金用于辉煌中国项目;2、上述证据与本案关于樱之彩公司增资及刘鹭朝30万元出资去向的事实无涉。故该院采纳刘鹭朝的质证意见,对李小枫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李小枫提供的证据九“2005年10月20日北京樱之彩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院认为:1、该决议内容仅涉及钟桦授权李小枫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及进行相应的公司管理,而并未授权李小枫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处分权;2、该决议并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故李小枫在与樱之彩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即刘鹭朝、马胜利)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不发生约束力;3、李小枫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4、该决议内容与《合作协议》内容不符,该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综上,该院对刘鹭朝的质证意见除不认可真实性以外均予以采纳,对李小枫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马胜利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樱之彩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樱之彩婚庆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人数为2名,李小枫出资24万元(货币出资9.33万元、实物出资14.67万元);股东钟桦出资6万元(货币出资)。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5月10日,李小枫与钟桦召开北京樱之彩婚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形成了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依法进行了备案,将原名称变更为樱之彩公司。
2005年10月20日,李小枫与钟桦召开樱之彩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钟桦同意将本公司所有事项的决定权交由李小枫行使,由李小枫全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钟桦同意将本人名下的全部股权委托给李小枫管理,由李小枫代为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等。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进行工商备案。
2007年5月9日,李小枫(甲方)与马胜利(乙方)、刘鹭朝(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对樱之彩公司进行股份改造;甲方、乙方作为樱之彩公司的原有股东,以公司拥有的实物资产及项目出资,实物资产包括:摄影棚设备、录音棚设备、办公室设备(附设备清单);项目包括:《辉煌中国》百辆劳斯莱斯、宾利、古典汽车中国之旅、“BRIC女子组合”选拔赛项目、中央电视台第四套节目《不老歌》栏目等项目;丙方以现金货币出资,出资30万元人民币;各方出资后,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80万元人民币;甲方拥有公司52%股份,乙方拥有公司15%股份,丙方拥有公司33%股份;公司成立股东会,甲、乙、丙三方为股东,公司法人由甲方担任;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甲方担任;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由丙方担任;公司财务实行预算、审批、汇总核销制度。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预支须口头通告财务总监,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预支须经总经理、财务总监签字,报销费用须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日,李小枫与刘鹭朝、马胜利召开了股东会。
在签订《合作协议》和召开股东会之时,李小枫没有向刘鹭朝和马胜利告知樱之彩公司的股东实际为李小枫和钟桦二人及相应的股权分配情况,也没有向刘鹭朝和马胜利出示钟桦授权李小枫代为行使樱之彩公司股东权利的相关文件,刘鹭朝和马胜利对樱之彩公司的原股东情况不知情。
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28日和2007年5月10日,刘鹭朝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静安里支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出资分三次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划转入李小枫的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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