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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4号(4)
另查明,李小枫在与刘鹭朝、马胜利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07年5月10日共同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之后,李小枫又与钟桦于2009年4月15日在朝外大街南侧昆泰国际中心公寓7层706室召开樱之彩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工商备案的会议内容为:主持人为李小枫,会议应到两人实到两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通过了樱之彩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和修改章程的决议,李小枫和钟桦签名确认。同日,樱之彩公司根据上述决议形成了公司章程修正案。樱之彩公司向工商机关提出的备案申请内容显示,樱之彩公司除经营范围发生变动及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20年外,股东没有变动,仍旧为李小枫和钟桦。2010年4月25日,李小枫再次与钟桦在朝外大街乙昆泰国际公寓705室召开樱之彩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工商备案的会议内容为:主持人为李小枫,会议应到股东两人实到两人,代表的股权额为100%。会议通过了变更樱之彩公司住所地为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2157室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李小枫和钟桦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对每一个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说正是因为案件当事人对诚信原则的缺失才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综合全案,焦点问题有:1、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刘鹭朝30万元出资款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欺诈和违约等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1:刘鹭朝、李小枫及马胜利均承认《合作协议》的内容既涉及樱之彩公司整体增资、又事关樱之彩公司股东的股权份额重新分配等重大事项。故《合作协议》的签订,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应当符合公司法和樱之彩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取得樱之彩公司及其股东相应的授权或认可。
首先,在增资的问题上,根据樱之彩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涉及樱之彩公司增资的事项必须采用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否则增资无效。
对此,李小枫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2005年10月20日北京樱之彩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作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手续的证明。针对该决议,该院做如下认定:第一、该决议在内容上根本未涉及樱之彩公司增资及增资后股权分配等具体事宜;第二、该决议只确认了一个代理股东权的事实,即“钟桦将其股权委托给李小枫管理,代为行使股权权利”,而不涉及李小枫有权对钟桦的股权行使处分权的委托事项;第三、该决议在效力上低于公司章程,其不得与樱之彩公司章程相悖,否则无效;第四、该决议并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李小枫对樱之彩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应当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对善意相对人不产生约束效力。综上,李小枫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合作协议》的签订符合樱之彩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李小枫获得了樱之彩公司及其股东钟桦的授权或认可,更不能证明李小枫已经向刘鹭朝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院认定《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增资内容对樱之彩公司、对股东钟桦、对刘鹭朝均不发生约束力。
其次,从《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东人数、股权份额看,樱之彩公司在增资为80万元后,被确认的股东为三人(即:李小枫、刘鹭朝和马胜利),其中李小枫的股权份额为52%,马胜利的股权份额为15%,刘鹭朝的股权份额为33%。该内容与樱之彩公司备案的股东及股权分配情况不符。对此,刘鹭朝和马胜利当庭陈述称“自从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李小枫从未告知过樱之彩公司还有一名股东是钟桦”。李小枫则辩称:李小枫的52%股权份额就已经包括了股东钟桦的股权份额,李小枫与钟桦如何分配是二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李小枫的该项辩解与《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的股东人数和股权份额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该辩解与李小枫在工商备案的2010年4月25日樱之彩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的“应到股东2人(即李小枫、钟桦)、实到股东2人、代表的股额100%”的内容相矛盾,故该院对李小枫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合作协议》的内容与樱之彩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相悖,故对樱之彩公司和股东钟桦亦不产生约束力。
再次,从《合作协议》增资的对象和增资的事实看,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乙方作为樱之彩公司的原有股东,以公司拥有的实物资产及项目出资。实物资产包括:摄影棚设备、录音棚设备、办公室设备;项目包括:《辉煌中国》百辆劳斯莱斯、宾利、古典汽车中国之旅、‘BRIC’女子组合选拔赛项目、中央电视台第四套节目《不老歌》栏目等项目”。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李小枫、马胜利以樱之彩公司的实物出资应当有验资报告、出资证明和产权转移手续等证明,因李小枫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用于出资的实物与樱之彩公司备案内容不符,故该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以项目作为出资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根本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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