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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钦,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美霞,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夫子羽毛球俱乐部财务总监,住址(略)。
上诉人陈学钦因与被上诉人傅美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美霞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底开始陈学钦与傅美霞交往期间向傅美霞数次借款共计41万元左右,其中11万元是傅美霞从所在单位的营业收入暂借给陈学钦的,30万元是傅美霞向银行抵押个人房产贷出的款项。2010年4月30日傅美霞与陈学钦分手时陈学钦向傅美霞写借条确认向傅美霞借款35万元,书写欠条后陈学钦偿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但欠条上的时间错写为2009年2月。陈学钦在2010年2月11日、2010年5月16日两次向傅美霞转账还款9万元,还用现金还过傅美霞2万元,这11万元傅美霞用于归还欠单位的款项。2010年9月30日陈学钦向傅美霞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欠款30万元至今未还,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天支付1万元的滞还金,这里面的滞还金就是违约金的意思。2010年10月20日陈学钦给了傅美霞15
000元用于偿还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当日因急需出售房屋傅美霞借了30万元高利贷将银行贷款全部清偿,陈学钦同意傅美霞借高利贷并表示几天内就会把借款全部还给傅美霞。2010年12月1日陈学钦向傅美霞出具欠条表示欠傅美霞借款利息
48 000元,2011年初陈学钦分四笔向傅美霞转账偿还借款利息44
000元。此后,陈学钦没有继续还款。现傅美霞诉至法院要求陈学钦向傅美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不超过本金30%为限偿还违约金9万元,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30万元的利息32
100元,因傅美霞借高利贷产生的损失148 000元。
陈学钦在一审中辩称:陈学钦在与傅美霞交往时向傅美霞借过钱,但只借了30万元,是在2009年12月30日写的借条,不是2009年2月30日,后陈学钦陆续还款169
000元,除2万元现金外都是以转账形式还的,至今只欠131
000元。傅美霞抵押房产、借高利贷的事情陈学钦在事后听傅美霞说过,高利贷本身是违法的,并且与傅美霞向陈学钦借款无关,陈学钦也不能确认为真实发生,所以不同意承担傅美霞因此发生的损失。还款承诺书和欠条上所写滞还金、利息都是陈学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法律上没有滞还金的名目且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傅美霞滞还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底傅美霞、陈学钦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
2010年2月4日,傅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学钦账户内汇入款项30万元作为出借给陈学钦的款项,为明确借贷关系陈学钦向傅美霞出具《借条》,写明借傅美霞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借条》注明时间为2009年2月30日。陈学钦自述实际书写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傅美霞自述实际书写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并提交了两人在2010年4月30日发生于丰台区羽毛球馆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有傅美霞向陈学钦提出短时间内借给陈学钦35万元及要求陈学钦书写欠条的意思表示;陈学钦认可录音真实。
2010年9月30日,陈学钦为傅美霞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学钦2010年初向傅美霞借款三十万元整周转,本承诺2010年9月30日之前连本带利还清,但因款项在外一直未收回故未能应守承诺,因此为了弥补对傅美霞造成的精神伤害和事实伤害,本人愿意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向傅美霞交付每天1万元的滞还金,直至把所欠金额连本带利还清为止。陈学钦认可《还款承诺书》真实,但表示滞还金的名目没有依据且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
2010年12月1日陈学钦再次签署《欠条》,内容为:今欠傅美霞现金款48 000元,30万元利息另加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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