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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2号(2)
000元。傅美霞表示此为陈学钦自愿为其清偿的高利贷利息;陈学钦认可《欠条》签字及内容真实,但表示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名。
陈学钦于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来证明已向傅美霞还款169 000元:
1、2010年2月11日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傅美霞认可真实,但表示此还款发生于2010年4月30日的《借条》前,属于偿还之前发生的其它借款;
2、2010年5月16日5万元转账凭证一份,傅美霞认可真实,但表示此为偿还傅美霞向所在单位挪用的款项,不在《借条》的35万元借款中;
3、2010年10月20日15
000元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傅美霞认可真实,但称此为陈学钦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不包含在35万元借款中,并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在双安商城上岛咖啡店内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己方陈述,录音中有傅美霞讲明即将出售被抵押的房屋要求陈学钦尽快偿还借款以便清偿贷款解除房屋抵押的事情,陈学钦同意先将银行利息一万四千多元汇给傅美霞的交谈内容,陈学钦认可录音真实,但坚持认为15
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性质;
4、2011年1月3日1万元、2011年1月11日14
000元、2011年2月2日1万元、2011年3月9日1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共计44
000元,傅美霞认可真实,但称此为向其偿还的2010年12月1日《欠条》中的利息。
除上述款项外,傅美霞认可在2010年4月30日后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曾收到陈学钦的现金还款2万元,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高额利息约定,及向他人借贷高利贷的事实,傅美霞还举证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日傅美霞与陈学钦在大成国际中心上岛咖啡店内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有傅美霞强调陈学钦知道自己为陈学钦的借款向别人借了每月八分利息高利贷的事情,要求陈学钦尽快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要求陈学钦再次书写欠条,陈学钦表示已经为傅美霞写了每延迟一天就支付1万元的承诺,不用再写欠条了,一旦钱周转过来就会偿还的对话内容,后在傅美霞的坚持下,陈学钦书写了欠利息48
000元的欠条。陈学钦认可录音真实,但认为傅美霞向他人借贷高利贷不合法,也不同意按照高利贷的利息向傅美霞付款。
2、2011年3月24日傅美霞与陈学钦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有陈学钦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3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傅美霞还清并要求傅美霞撤回起诉的内容。陈学钦认可录音真实,但认为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3、证人黄影冰出庭作证证实傅美霞以每月8分的高额利息向其借贷30万元的事实,陈学钦认为傅美霞向他人借贷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查明的事实,傅美霞与陈学钦于交往期间发生了货币借贷行为,但未及时就每笔借贷金额进行确认,《借条》为双方对于借款的一次总结性确认,书写的时间两人陈述不一致,但傅美霞于2010年2月4日才为陈学钦转账了出借的30万元,陈学钦陈述的在2009年12月30日书写《借条》有悖常规,且傅美霞举证的录音可以佐证在2010年4月30日陈学钦同意为傅美霞书写欠条,故该院采信傅美霞的陈述,认定《借条》形成于2010年4月30日;陈学钦于《借条》中自认借款金额35万元,对此没有充足证据予以否定,故该院认定两人截止至此时间点发生借贷金额为35万元。
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期间,有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显示陈学钦向傅美霞账户内汇入5万元,还尚欠30万元未清偿,此金额与《还款承诺书》中所写30万元吻合;傅美霞还认可此间从陈学钦处获得现金2万元,但否认2万元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因陈学钦对2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名目均未举证证实,且其在《还款承诺书》及录音中均不否认欠30万元借款本金未清偿的情节,故该院认定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陈学钦尚欠傅美霞借款本金30万元。陈学钦还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2010年10月1日始每天向傅美霞支付滞还金1万元,录音证据中傅美霞多次以自己正在发生大额损失为由要求陈学钦尽快还款,据此可以看出陈学钦的承诺虽金额过高,但系在知晓傅美霞现状且在傅美霞反复催要仍拒不还款的情势下做出,并非事出无由,所以傅美霞的主张其中的9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
2010年10月17日的录音证据显示陈学钦承诺为傅美霞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此为发生在3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它约定,故傅美霞主张2010年10月20日收到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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