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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2号(3)
000元与还款无关该院采信。
2011年1月3日、1月11日、2月2日、3月9日陈学钦共计汇入傅美霞账户44
000元,傅美霞认为应冲销陈学钦在2010年12月1日签署《欠条》中的48 000元,《欠条》写明48
000元为借款利息,此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比例,对其合法性该院不予确认,故2010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之后发生的44
000元该院确认为陈学钦的还款,应从30万元本金中扣除。
傅美霞向他人借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因此行为发生的损失该院不支持;因傅美霞依据《还款承诺书》主张了高额违约金,违约金能够弥补其利息损失,故该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学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傅美霞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六千元整。二、陈学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美霞违约金九万元整。三、驳回傅美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陈学钦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学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学钦支付傅美霞借款人民币131
000元。2、判令傅美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陈学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陈学钦与傅美霞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傅美霞在一审首次庭审时称,双方于2010年2月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0年2月4日汇款到陈学钦账户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2月8日汇款4万元。而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傅美霞改变说法,称其2010年2月4日汇款到陈学钦账户人民币30万元之外的5万元是其在单位借款转借给陈学钦,而并没有充分证据对其改变陈述予以佐证,法院应认定其为不实陈述。因此,傅美霞称借款35万元说法前后自相矛盾,法院应认定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30万元。2、2010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可以佐证2010年初双方实际发生借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由傅美霞打印,胁迫陈学钦签字。该还款承诺书清楚载明2010年初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陈学钦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已经先后还款人民币169
000元的事实,因此陈学钦剩余借款金额为131
000元。3、一审法院判决陈学钦支付傅美霞9万元违约金并无相应事实及依据。关于傅美霞要求陈学钦支付每日1万元滞还金,陈学钦认为该滞还金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变更滞还金名目为违约金,要求陈学钦在自2010年10月1日起到2011年6月17日不到9个月时间内还其9万元违约金。陈学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此项9万元违约金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倍,傅美霞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关于傅美霞称证人黄影冰向其借高利贷产生巨额损失问题,陈学钦认为不能证明巨额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巨额高利贷为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的民事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傅美霞即便有高利贷损失,该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不当行为造成。综上,陈学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傅美霞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欠条》、汇款凭证、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傅美霞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4月30日陈学钦同意为傅美霞书写欠条,陈学钦在借条中认可借款金额为35万元。在陈学钦向傅美霞账户内汇入5万元后,陈学钦于2010年9月30日向傅美霞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30万元。该承诺书表述的欠款数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相吻合。本院认定陈学钦与傅美霞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二、就2010年10月20日陈学钦交付给傅美霞的15
000元,傅美霞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系陈学钦为傅美霞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与还款承诺书无关。陈学钦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仅偿还该承诺书项下的款项共计44
000元,尚欠256
000元未还。三、陈学钦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为了弥补对傅美霞造成的精神伤害和事实伤害,陈学钦愿意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向傅美霞交付每天1万元的滞还金,直至把所欠金额连本带利还清为止。由上述文意可知,双方约定的滞还金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其性质实为违约金,且并不仅指借款利息方面的补偿。鉴于陈学钦系自愿签订上述滞还金条款,且傅美霞向其主张的9万元违约金具有合理性,不属于违约金主张过高的情形,故陈学钦应当赔偿傅美霞违约金9万元。综上,陈学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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