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守国,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18号楼。
负责人李景欣,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赟,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徐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方庄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工行方庄支行与徐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健向工行方庄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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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5.94%,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本笔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产权人为徐健的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区19号楼3层301房产;同时合同第15.8条约定,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隐瞒上述情况的,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34.2条约定的管辖地为工行方庄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徐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方庄支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之后依徐健授权发放了贷款到徐健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工行方庄支行于近日得知,徐健因该抵押物存在权属纠纷并进行了诉讼程序;根据合同11.1条D款、15.8条,徐健严重违约,工行方庄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故工行方庄支行起诉要求:1、徐健提前归还工行方庄支行贷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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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0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徐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方庄支行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徐健在一审中答辩称:徐健对工行方庄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但是徐健每月可以向工行方庄支行多还款5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第18条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5月5日,工行方庄支行与徐健(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字北京分行方庄支行2010年0122号),合同约定:徐健向工行方庄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14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5.94%,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本笔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产权人为徐健的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区19号楼3层301房产;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隐瞒上述情况的,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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