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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9号(2)
合同签订后,徐健与工行方庄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方庄支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之后依约向徐健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40万元。此后直至2011年2月,工行方庄分行按月从徐健的银行账户扣款归还贷款本金及当期利息。
此后,工行方庄得知徐健因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存在权属纠纷进行了诉讼的情况,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5月,王诺以梁佳、徐健为被告,就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19楼3层号301号房屋的权属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1、确认梁佳与徐健所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梁佳与徐健继续协助王诺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查:诉争房屋产权人原登记为梁佳……2007年9月11日,梁佳给邵新才出具了公证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代表其办理诉争房屋的出售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收取房款的相关手续、到房屋原贷款银行办理还清贷款手续、办理物业交割手续。2008年7月11日,梁佳(出卖人)与王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梁佳向王诺出售诉争房屋,该房系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成交价格532
000元;2、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王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梁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3月6日,梁佳(出卖人)与徐健(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梁佳向徐健出售诉争房屋,成交价格532
000元,梁佳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徐健。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款 532
000元,综合补偿款468 000元,梁佳净得款为1 000 000元;徐健采用全款购买该房屋,已经于2010年3月6日支付100
000元定金,徐健承诺在5月30日前支付500 000元用于梁佳还清银行贷款,过户当天支付200 000元,剩余200
000元物业交割交房时支付。朝阳法院于同年9月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21281号判决:一、梁佳、徐健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王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梁佳房款20万元,梁佳、徐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王诺办理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19号楼3层3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梁佳、徐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77号判决,认为:对于梁佳和徐健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徐健在未实际查看房屋的情况下即付款80万元,但对于付款方式,双方各自所述并不一致,梁佳在知晓王诺起诉其买卖合同履行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仍与徐健办理过户手续,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健对于交易过程、房款数额又做与一审不同之陈述,并未就一、二审不同陈述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恶意串通损害王诺的合法利益,并判决二人所签合同无效正确;银行放贷后对诉争房屋设定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解除的前提下,无法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将房屋过户至王诺名下,二中院暂驳回王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如果具备继续履行之条件,王诺可另行主张。二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行方庄支行与徐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行方庄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徐健在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区19号楼3层301房产的原房主梁佳恶意串通损害王诺利益的情况下,与梁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过户取得该房产的行为亦无效。2010年5月,在与工行方庄支行办理贷款时,徐健隐瞒了抵押房产存在的权属纠纷,损害了工行方庄支行对于债权的利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第15.8条的约定,“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隐瞒上述情况的,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徐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行方庄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徐健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工行方庄支行借款本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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