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9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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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元;二、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工行方庄支行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徐健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方庄支行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徐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本金中减去3027.97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徐健开庭前已归还的贷款本金3027.97元。一审开庭前,工行方庄支行已经变更诉讼请求,称开庭前徐健已归还了当月贷款本金3027.97元,但一审判决没有将该部分扣除,可能导致徐健重复支付上述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徐健隐瞒抵押房产存在权属纠纷,与客观情况不符。徐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区19号楼3层301室的房屋是正常购买的,在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徐健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基于此工行方庄支行才成为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权利人。买卖合同被判无效,时间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后。三、徐健无需提前还贷,徐健一直在按期还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根据该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照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本息。另根据合同,提前还款程序是根据徐健的意愿才能启动,而不是工行方庄支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工行方庄支行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工行方庄支行在一审庭审中将其起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健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 369
141.53元,及自2011年3月5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徐健与工行方庄支行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2条中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在9.3条中约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双方还约定每月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
在本案二审中,徐健与工行方庄支行均认可案外人王诺已将徐健和工行方庄支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请求该院确认徐健将本案所涉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19号楼301号房屋抵押给工行方庄支行的行为无效。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2011年7月28日,徐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徐健服从一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77号判决书、撤诉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徐健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在徐健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工行方庄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徐健在办理本案贷款时隐瞒了抵押房产存在的权属纠纷,现工行方庄支行起诉要求徐健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因徐健已向工行方庄支行偿还了2011年3月5日及之前的月供,所以徐健应向工行方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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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3元及自2011年3月5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就徐健的借款偿还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诺已将徐健和工行方庄支行诉至朝阳法院,请求该院确认徐健将本案所涉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19号楼3层301号房屋抵押给工行方庄支行的行为无效,目前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鉴于案外人对本案抵押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尚在审理当中,故对工行方庄支行要求对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作处理,待相关争议了结后,工行方庄支行可以酌情另行主张。四、鉴于本案的上述情况,徐健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故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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