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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榕树下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丞相路132号月亮湾东区9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倪行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北里19楼(金麦穗宾馆)236室。
法定代表人樊庆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榕树下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上诉人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3月1日,图书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中国历代名著全译丛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3月开始共同投资出版《中国历代名著全译丛书》项目,并各占投资及收益比例的50%;该项目以文化公司名义与合作第三方贵州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签署出版合作合同,并以文化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法人进行各项交易与结算;以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标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及合作执行工作,图书公司授权代表为张雄;项目在管理和财务上独立运作,双方有权利和义务对账目的进展和财务管理进行质询,项目执行人每月需向双方提供会计报表、现金银行账目表、应收应付账目表、销售报表等财务报表,上述报表每月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并作为项目核算依据;与项目相关各合同文件复印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项目清算时间拟定于2009年5月1日,清算结束后双方合作即终止,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算单为准。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各类财务、会计报表给图书公司签字确认,也从未按合同约定将与项目相关各合同文件复印给图书公司保存。截至2008年11月,文化公司尚用邮件方式提供给图书公司财务收支出入账、各类联营项目合同等。但之后文化公司拒不向图书公司提供财务收支情况。在协议约定的项目清算时间到期后,文化公司亦拒绝清算。且文化公司至今仅返还图书公司投资本金15万元,对图书公司的其余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则拒不支付。从文化公司提供给图书公司确认的文件“历代名著”、“丛书库存量统计”等,证实了联营项目的收入总额包括:出版社回购图书款4
461 938元;市场发行销售码洋1 288 104元的图书部分、按55%折价计算销售收入计708 457元;库存总码洋 2 383
296元的书籍,按低于回购价及市场价的35%折价计算销售价格834 153元。以上三项合计6 004
548元,即是联营项目收入的总额。在图书公司授权代表张雄的一再要求下,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总负责人樊庆标与图书公司授权代表张雄就该联营项目收支情况作出清算清单。该清单确认了上述收入,并明确了联营项目的支出费用,包括书号管理费39万元、译者稿费234
550元、编审费44 000元、内文纸张1 336 170元、封面9万元、特种纸64 500元、印刷费462 000元、通读费83
000元、税费76 000元及办公费用704 937元,合计项目费用支出为3 485
157元。该联营项目的收益应当是项目收入总额减去项目费用支出总额,即为2 519
398元。由于上述文化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双方协议的约定,严重侵犯图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图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文化公司向图书公司返还合作投资10万元,支付投资收益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图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中国历代名著全译丛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25万元,项目收益及资产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项目风险亦按比例共同承担。协议签署后,图书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25万元的出资义务,仅出资8万元,造成文化公司在联营项目运作中资金不足,直接导致联营项目亏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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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17元。由于联营项目并未盈利,文化公司不同意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图书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17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50%的亏损。故文化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图书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出资17万元,支付图书公司应承担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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