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3)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提出申请,对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开庭之日期间,双方联营账目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该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根据己方的证据可以确定联营项目的盈亏状态,均各自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均撤回了审计申请。经询,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联营项目的盈亏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表示不申请审计,且均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图书公司与文化公司签署的《〈中国历代名著全译丛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出版的《中国历代名著全译丛书》已经由出版社出版,且双方约定的清算日期已经届至,双方应当就联营的财产进行清算。按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图书公司提交由其项目代表张雄和文化公司的项目代表樊庆标的手写字条,认为双方已经就联营项目进行了清算,但是该手写字条未载明书写日期、亦没有张雄和樊庆标的签名,从内容上看亦不能完整反映联营期间的收支情况,不能作为双方清算的依据。现双方未对联营项目进行清算,双方亦不能对联营项目的盈亏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图书公司认为联营项目有盈利、文化公司认为联营项目有亏损,双方对己方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而双方在申请对联营项目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后,又均撤回了审计申请,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图书公司要求文化公司返还合作出资10万元,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图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营项目有盈余且应当退还出资、分配盈余,故对其要求文化公司向图书公司返还合作投资10万元、支付投资收益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化公司向图书公司支付的15万元,图书公司提出此系文化公司返还的出资款,文化公司提出此系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但文化公司并未就双方尚有其他合作项目进行举证。该院对文化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文化公司要求图书公司支付尚未出资的17万元,但是鉴于目前双方对联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尚未进行清算,双方又均不申请对联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文化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合作项目的情况下,对其已向图书公司支付的15万元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文化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营项目有亏损,故该院对文化公司要求图书公司支付出资17万元、承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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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5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图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支持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中,图书公司提供了一份经双方项目代表签字的结算单,而文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否认其项目代表在这张结算单中手写了结算数字,后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结算单中的黑色签字笔和蓝色圆珠笔字迹均为文化公司的项目代表樊庆标亲笔书写,这些数字即可视为得到樊庆标的确认,而根据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该结算单应视为已得到文化公司的确认,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图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联营项目的收入。结合以上证据,对联营收入与联营的支出进行计算,图书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图书公司所主张的联营项目获利2
519 398元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以50%比例分配利润,图书公司有权得到1 259
699元,因此图书公司要求得到100万元的联营利润应该得到支持,且返还合作投资10万元与应得利润100万元的总和为110万元,也未超出1
259 699元,因此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文化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图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图书公司的上诉。
文化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图书公司给付文化公司出资款17万元,并支付给文化公司其应承担的亏损额1
407 028.59元;2、改判由图书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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