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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4)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文化公司提交了多达1072页的票据,用以证实该项目中的实际支出情况,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加以认定,认为文化公司一方没有申请司法审计,因此,要承担不利后果。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文化公司没有必要再去申请司法审计。在一审过程中,图书公司认为这些票据的支出并非用于双方联营项目,但是,并未出示任何反证来证实其主张。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出示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一方否认、不予以认可,但又无法出示相关反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被全部予以驳回,而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做出判决,驳回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必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中,图书公司是鉴定申请人,一审法院未支持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文化公司承担鉴定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文化公司上诉请求。
图书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文化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公证书、张雄与樊庆标书写的字条、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图书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中国历代名著全译丛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清算日期已至,应当依约进行清算。现图书公司提交的樊庆标手写的字条上没有樊庆标的签名,亦未载明书写日期,其内容亦不能完整反映联营期间的各项收支情况,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图书公司依据上述字条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文化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亦不能充分证明系联营期间的全部收支情况。图书公司和文化公司在联营项目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均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审计申请,双方联营期间项目盈亏状况不明,所以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图书公司主张文化公司支付收益的上诉请求和文化公司主张图书公司承担亏损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图书公司主张文化公司返还出资10万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图书公司认为文化公司向其支付的15万元为返还的出资款,文化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证明系其他合作项目之款项。现文化公司认为图书公司应补足投资款17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联营帐目进行审计,在文化公司对其支付的上述15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就其要求图书公司支付出资1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鉴定后,证明字条上写有樊庆标字迹,文化公司未就此如实陈述,导致鉴定过程的发生,所以文化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且文化公司就鉴定费的负担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福州榕树下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福州榕树下图书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其负担(已交纳);北京三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一分,由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审 判 员   胡 君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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