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33号(6)
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还存在以下错误。(一)关于本案的设计任务书,德杰盟公司并未认可明瑛公司所提交的《设计任务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明确否认明瑛公司提交的《设计任务书》系其提供给德杰盟公司的《设计任务书》,一审法院却确认德杰盟公司对《设计任务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明瑛公司并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德杰盟公司更没有质证,但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中提到此证据并采信此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德杰盟公司主要负责教学楼的外立面门头设计有误,一审庭审中,德杰盟公司一直主张提供的是外立面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并非是外立面门头设计工作。(四)一审判决中“另查一”:“经询,明瑛公司未就变更规划设计图纸后的教学楼项目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变更或重新报审”,此事实是否存在并非可通过法庭询问予以证实而是应由明瑛公司举证予以证明的。因此,一审法院通过对明瑛公司的询问认定上述情况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明瑛公司并未提交(2007)规建字02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却将其列在明瑛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六)2006年12月22日的成果签收单载明:德杰盟公司完成《设计咨询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工作后向明瑛公司提交了所有相关设计文件资料,并列明了德杰盟公司所提交的文件详细内容。2007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对2006年12月22日的成果签收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德杰盟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内容却未对明瑛公司认可德杰盟公司已完成合同规定所有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七)在明瑛公司提交的效果图展板是否系2006年12月22日德杰盟公司提交给明瑛公司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明瑛公司招生简章中使用的学校效果图与效果图展板相似,进而认定效果图展板是德杰盟公司提交给明瑛公司的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德杰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德杰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德杰盟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辩称:
一、《设计咨询合同》无效。1、本案合同名为设计咨询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可以看出,其工作内容是建筑设计,工程师的工作技术标准是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约定交付的成果是建筑设计资料和文件,并要经过设计审查;2、合同中虽然约定,明瑛公司应另行聘请中方合作设计单位,但按合同约定,中方合作设计单位仅对德杰盟公司设计工作范围外的工作负责。因此,德杰盟公司的实质工作内容应当毫无争议地界定为设计工作。3、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从本案合同的约定不难看出,其实质内容即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此规定为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5、本案合同名为咨询实为设计。德杰盟公司既无建筑设计相关资质,亦无工程咨询相关资质,其所从事建筑设计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综上,本案设计咨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德杰盟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1、德杰盟公司据以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据,仅是2006年12月22日的一份交接单。其仅能说明在当时确有部分资料交予明瑛公司,但不足以证明其所交资料符合合同要求。2、明瑛公司提交了2006年12月22日德杰盟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袁俊峰签署的按照新的时间进度表提交资料的证据,足以证明德杰盟公司未在2006年12月22日完成工作。且与双方2006年11月6日所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内容比对后,德杰盟公司所交资料,从名称上即可看出缺少:东北面设计方案(第三步)、节点详图、建筑材料经济指标等资料。3、德杰盟公司未能明确指出其已经完成的合同内容。4、此外,双方所订立合同中及2006年11月6日会议纪要中均明确德杰盟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必须具有可实施性。换言之,德杰盟公司不是交付一幅美术作品,而是必须具有实用性且在当地现时条件下能够制作完成。经多方问询,德杰盟公司所做效果图均不具有可实施性。5、依据合同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德杰盟公司应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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