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33号(7)
三、德杰盟公司据以要求支付款项的补充合同,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该合同就支付款项的约定充其量是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的否定了德杰盟公司按照主合同完成规定工作的义务。如果本案以法院判决形式支持德杰盟公司的主张,明瑛公司先期支付全部款项,则在德杰盟公司无法完成工作或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时,明瑛公司是否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判决返还款项,届时将产生“一事不再理”的矛盾。因而,德杰盟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理论中“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情形。
综上,本案所争内容充分反映了法律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领域的价值取向。我国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违法从事建设工程的经营行为。建筑设计的实用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过程多么华丽,只要结果不可用,则建设设计工作一文不值。一审判决充分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分清了双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德杰盟公司与明瑛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合同》的有关事实;2、明瑛公司已向德杰盟公司交纳设计费共计20万元的事实;3、2006年11月6日,德杰盟公司与明瑛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的事实;4、2006年12月22日,德杰盟公司与明瑛公司签署《说明》的事实;5、2007年8月13日,德杰盟公司与明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该协议签订后明瑛公司未向德杰盟公司出具欠条,德杰盟公司未依约向明瑛公司提供CAD图电子版的事实;6、2007年11月8日,德杰盟公司与明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的事实;7、德杰盟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亦不具备工程咨询单位资质;8、一审法院查明的现场勘验结果;9、明瑛公司将德杰盟公司的设计效果图用于其发布的招生简章中。
本院另查明:德杰盟公司认为明瑛公司在招生简章中使用了德杰盟公司的设计成果,从上述招生简章中可以看出,德杰盟公司在本案建筑立面设计中采用了大面积的玻璃幕墙设计。明瑛公司认为上述幕墙设计在现实中无法实施。一审中,德杰盟公司认可,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第四步工作即中方合作设计单位立面施工图的设计确实没有完成,互相电话沟通过,但是没有书面提出要求解决咨询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设计咨询合同、会议纪要、说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勘验笔录、明瑛公司招生简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本案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德杰盟公司应当向明瑛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除了概念设计、效果图等内容外,还包括各向立面方案图设计、局部平面方案调整图、重要部位的节点详图;其履行中提供的设计资料还包括外立面方案设计、设计图纸和效果图。所以,德杰盟公司接受的设计工作属于建筑物设计。德杰盟公司在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明瑛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合同并从事相关设计工作,违反了我国对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施行资质管理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对上述协议的无效,德杰盟公司和明瑛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德杰盟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明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即使考虑德杰盟公司所称向明瑛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结合2006年11月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目前德杰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1、其设计资料中涉及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项目所在地可以购得;2、其所提交的效果图在客观现实实物中具有可实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由德杰盟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由德杰盟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审 判 员 胡 君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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