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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57号(2)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5月10日,北京城建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城建六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牛奶公司与城建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其次,牛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城建六公司是海淀区四道口路9号院6楼7门东1-6层竖向6套房的产权人,同时牛奶公司亦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或实际租住使用人是城建六公司的职工。故牛奶公司在不能证明其与城建六公司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城建六公司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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