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萍,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东街17号。
委托代理人杨增全,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高官村后街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淑亮,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五百户镇双街村70号。
上诉人李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萍及其代理人杨增全,华创公司的代理人张福东、盛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萍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秀萍、华创公司自2008年以来有业务往来,一直是由李秀萍为华创公司运输二灰、碎石,采取不定期结账。双方口头约定,每吨运费为21元。进入2009年以后华创公司总以没钱为由拖欠李秀萍运费。自2009年以来,总共拖欠5990.8吨运费,总欠运费125
806.8元,拖欠至今,李秀萍索款无果,故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立即给付李秀萍运费125
806.8元。2、诉讼费由华创公司承担。
华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秀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李秀萍、华创公司是有业务往来,李秀萍曾经向华创公司购买货物,华创公司也确实委托李秀萍运输过货物,但是李秀萍所诉事实是不存在的,华创公司已经给李秀萍结清了全部的运输费。二、双方之间从未口头约定过每吨货物运费为21元,且运费也不可能是固定的数额,需要根据工地的远近来确定不同的运费,所以每吨21元也是不成立的。李秀萍所称的运费,华创公司已经通过双方的结账进行折抵完毕,不存在拖欠运费的问题。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李秀萍曾为华创公司运输二灰等材料,为此华创公司应支付李秀萍运输费用,同时李秀萍亦从华创公司购买二灰等材料,为此李秀萍应支付华创公司材料款。李秀萍提供2009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有华创公司材料专用章的《货物验收结算单》134张用以证明华创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用,李秀萍提供的《货物验收结算单》上没有送货地点及单价,托运单位处填写为李秀萍。华创公司提供有李秀萍签字的2009年11月12日《材料清欠对账单》7张,该《材料清欠对账单》显示债权单位为李秀萍,并标明运费数额,《材料清欠对账单》中《结算情况说明》显示折李秀萍二灰款余额为零。华创公司提供有李秀萍签字的2010年12月10日《材料清欠对账单》中《结算情况说明》显示李秀萍尚欠华创公司二灰款127
547.95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验收结算单》、《材料清欠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秀萍与华创公司之间既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李秀萍虽提供《货物验收结算单》用以证明华创公司尚欠其运输费用,但根据华创公司提供的《材料清欠对账单》显示华创公司所欠李秀萍的运输费用已经折抵李秀萍从华创公司购买的二灰等材料款,折抵后李秀萍仍尚欠华创公司二灰等材料款127
547.95元。且李秀萍提供的《货物验收结算单》上托运单位为李秀萍,并无运货地点及单价,故此李秀萍根据《货物验收结算单》所记载内容要求华创公司支付运费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萍的诉讼请求。
李秀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1)昌民初字第3717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创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在2009年当中,李秀萍销售的是4819.9吨二灰等材料,单价55元,材料款总额减去运输费还差华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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