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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92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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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95元二灰料款,华创公司自行销售的是6037.2吨,这是法庭核实,双方认可的吨数,6037.2吨是李秀萍自家车队和雇用车辆运输的,这部分运费华创公司应该支付给李秀萍,因单价问题未结运费,故双方发生争议。
在一审开庭时,华创公司对李秀萍出具的134张小票不存有异议,这是李秀萍结运费的唯一凭证,它证明李秀萍已给华创公司提供了运输和所运材料吨数,磅单小票中未标明单价和货运地址与李秀萍无关,因为第一磅房没有定价权力,第二华创公司主管没有通知磅房材料运去何地,但李秀萍给华创公司运输是确定的,运输费无法结清是华创公司一方所造成的,对此李秀萍没有过错。
华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秀萍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秀萍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属于李秀萍故意曲解事实作出的陈述,李秀萍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二个数字,即4819.9吨和6037.2吨,这二个数字在一审法院时已经说得比较清楚,关于4819.9吨,华创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个数字是属于李秀萍购买华创公司材料发生的吨数,属于买卖货物的吨数,而6037.2吨是李秀萍手中小票相加得出的数字,但李秀萍手中的134张小票其中113张与华创公司结算的小票属于相同的,华创公司计算出来的4819.9吨是113张,含在134张小票当中,之所以多出21张是在华创公司存根中只有113张,华创公司也就按113张结算货款,李秀萍手中多出的21张,华创公司没有存根,华创公司也没有计算在内,李秀萍提供的小票中没有送货地址,而李秀萍也不能说清送货地址,所以不能证明李秀萍提供的小票是用于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秀萍提供134张《货物验收结算单》用以证明华创公司尚欠其运输费用,但李秀萍提供的《货物验收结算单》上托运单位为李秀萍,并无运货地点及单价,根据华创公司提供的以往与李秀萍结算运费的《货物验收结算单》显示,托运单位处填写的均为用料单位,并有明确的运货地点。李秀萍提供的134张《货物验收结算单》中,113张与华创公司用于与李秀萍结算货款的单据一致,对此,李秀萍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华创公司提供的《材料清欠对账单》显示华创公司所欠李秀萍的运输费用已经折抵李秀萍从华创公司购买的二灰等材料款,截止2010年12月10日,用运费折抵后李秀萍仍尚欠华创公司二灰等材料款127
547.95元。综上,李秀萍根据《货物验收结算单》所记载内容要求华创公司支付运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李秀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由李秀萍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李秀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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