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冠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一区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
负责人郑玉民,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村副书记,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一区99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村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40号楼1单元202号。
上诉人齐冠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冠军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冠军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以下简称饶乐府村)村民,家有5口人,村集体分配每人有口粮地0.03亩,共有0.15亩。2009年7月15日,村委会为建设城关地区城东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征收饶乐府村集体土地,其中包括齐冠军的0.15亩口粮地。按照村委会公布的征收补偿款为每亩240
000元。经村多数村民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村委会至今也未将补偿款发放到齐冠军手中。在饶乐府村东十五征地补偿分配问题上,村民代表会所谓的决议在会上没有通过后又暗箱操作,在会下逐个签的字,程序违规,且决议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为了维护齐冠军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给付齐冠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此次征占土地的安置方案已经由政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先期公告。对于二轮承包村民确权的口粮地,地上物的青苗补偿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以每年每亩1800元给予补偿,共补偿30年,并且此方案通过后涉及被占土地的大部分村民已经按照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在征地范围内有齐冠军的0.15亩口粮田,齐冠军一直未到村委会核对、领取上述补偿款,并不是村委会不作为或者拒不发放。二、齐冠军所称按照每亩24万元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房山区国土局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征地补偿标准为170
000元/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齐冠军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齐冠军尽快到村委会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领取补偿款。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冠军系饶乐府村村民,其家庭在该村“东十五”(地块名称)有耕地计0.15亩。2009年,为建设房山区城关地区城东锅炉房集中供热体系项目工程,该村集体土地5.3461公顷(合80.19亩)被征收。齐冠军的上述耕地在征地范围内。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征地补偿标准为17万元/亩。2010年11月20日,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相关决议。其中,关于变电站南侧、田间路北侧共计80.19亩土地,建设城关街道供暖中心,按照每亩地每年1800元一次性支付30年青苗补偿费(自2009年起计算)。此后,饶乐府村部分村民已经按照上述决议领取了相应补偿费。齐冠军一直未到村委会领取该补偿费。
另查,经核算,村委会应当向齐冠军(家庭)支付青苗补偿费计7950元。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关于齐冠军享有耕地的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发改【2009】136号文件、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补偿费领款表、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为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包括齐冠军承包的耕地在内的饶乐府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之后,饶乐府村村民代表大会仅就相应青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形成了决议,对其它土地补偿收益并未作出分配决议,故齐冠军要求按照每亩240
000元计算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齐冠军提出的有关村民代表会形成的决议效力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冠军青苗补偿费七千九百五十元;二、驳回齐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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